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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琼中执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赵卫强与郑学林交通肇事罪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卫强,郑学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C}海南省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琼中执字第77号申请执行人赵卫强,男。被执行人郑学林,男。本院依法立案执行的申请执行人赵卫强与被执行人郑学林交通肇事罪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纠纷一案,依据生效的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海南一中刑终字第108号刑事判决书,确定的被执行人郑学林给付申请执行人赵卫强的赔偿款637280.77元,被执行人郑学林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现查明,被执行人郑学林有一套商品房,房屋座落在海口市琼山区振兴路XX号东盛名苑福盛阁(X栋)住宅楼XXX房,该房的产权人为郑学林,共有人为邵晓革(系郑学林的妻子),产权证号为XXXXX,房屋状态为已抵押。为了防止被执行人郑学林转移该房产,保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1、查封被执行人郑学林所有的位于海口市琼山区振兴路XX号东盛名苑福盛阁(X栋)住宅楼XXX房一套。2、被执行人郑学林及其妻子邵晓革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郑学林及其妻子邵晓革可以使用被查封的财产;但因被执行人郑学林及其妻子邵晓革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其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防碍执行的其他行为。3、查封期限为三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方国强审判员  陈 强审判员  谢兴文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陈循瑜附:本裁定适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38.被执行人无金钱给付能力的,人民法院有权裁定对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采取查封、扣押措施。裁定书应送达被执行人。43.被扣押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自行保管,也可以委托其他单位或个人保管。对扣押的财产,保管人不得使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