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锡滨刑初字第0008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程某甲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甲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滨刑初字第00088号公诉机关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甲,农民,租住本市滨湖区,户籍在江苏省盱眙县。2011年2月18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2年5月11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后被责令社区戒毒三年;2014年12月10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日。2014年12月2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锡滨检诉刑诉(2015)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晓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已审理终结。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至12月间,被告人程某甲先后5次将其租住的本市滨湖区,提供给孙某、程某乙、罗某等人用于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4年11月底的一天19时许,被告人程某甲将其租住的本市滨湖区,提供给孙某、程某乙用于吸食甲基苯丙胺。2、2014年12月2日的19时许,被告人程某甲将上述地点提供给孙某、程某乙用于吸食甲基苯丙胺。3、2014年12月4日的20时许,被告人程某甲将上述地点提供给孙某用于吸食甲基苯丙胺。4、2014年12月5日的20时许,被告人程某甲将上述地点提供给孙某用于吸食甲基苯丙胺。5、2014年12月6日的20时许,被告人程某甲将上述地点提供给罗某及三男子用于吸食甲基苯丙胺。被告人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涉嫌贩卖毒品的其他犯罪嫌疑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甲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孙某、罗某、程某乙、曹某、曹某甲、丁某、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辨认笔录、情况说明、房屋所有权证、房屋租赁合同、租房协议、逮捕证、现场检测报告书、吸毒成瘾认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甲多次为他人吸食甲基苯丙胺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程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程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程某甲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具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2015年6月2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蔡晓琪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王 娜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