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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赣民初字第0061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刘永顺与李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永顺,李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沭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赣民初字第00612号原告刘永顺,农民。委托代理人胥元波,江苏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会,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沭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沭县东外环29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负责人高潮,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才奥,系该公司职工。原告刘永顺与被告李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沭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宋振通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永顺的委托代理人胥元波,被告李会、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才奥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刘永顺起诉时将高希旭一并列为被告,后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刘永顺撤回对高希旭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永顺诉称,2014年4月15日,原告刘永顺驾驶电动自行车在310国道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310国道赣榆县沙河镇丁巷村奔楼河村路口处与被告李会无证驾驶鲁Q×××××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刘永顺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赣榆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认定原告刘永顺与被告李会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6000元。被告李会辩称,发生事故属实,答辩人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原告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原告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外损失答辩人同意依法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答辩人处投保交强险属实。被告李会系无证驾驶,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及保险条款的规定,对原告的损失答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本案的保全费及诉讼费、鉴定费,依照保险条款规定,不属于答辩人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5日7时许,被告李会无证驾驶鲁Q×××××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3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310国道赣榆县沙河镇丁巷村奔楼河村路口处,与原告刘永顺驾驶电动自行车载陈开伟由南向北横过310国道时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刘永顺、陈开伟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赣榆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认定被告李会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安全、文明驾驶,原告刘永顺驾驶非机动车横过道路未下车推行,未让在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行人优先通行,原告刘永顺、被告李会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乘车人陈开伟无事故责任。原告刘永顺受伤后于当日入赣榆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1天,支出医疗费30222元,该损失已经本院(2014)赣民初字第03166号民事判决书处理完毕。现原告刘永顺因鉴定需要支出检查费120元,2014年11月6日,连云港市赣榆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刘永顺的伤情作出鉴定,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刘永顺因事故受伤,不构成伤残;2、结合评定本次损伤形成误工日180日、营养期限90日、护理期限120日(含二次手术);3、被鉴定人骨折愈合后需行内固定取出治疗,综合治疗费用以7000元为宜。”原告刘永顺支出鉴定费1910元。另查明,鲁Q×××××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登记所有人系高希旭,实际所有人系被告李会。被告李会已书面声明为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乘车人陈开伟在原告刘永顺第一次诉讼时已放弃参与本次交通事故交强险分配。原告刘永顺系农村居民,原告刘永顺已就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外损失与被告李会达成赔偿协议,被告李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外赔偿原告刘永顺因事故造成的损失6200元,本院已另行制作调解书。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以及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票据、用药明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司法鉴定书、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本院开庭审查和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刘永顺、乘车人陈开伟与被告李会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经赣榆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原告刘永顺、被告李会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乘车人陈开伟无事故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会系鲁Q×××××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所有人,被告李会已为其车辆在被告保险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李会系无证驾驶,其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该辩解观点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经本院审核确认如下:医疗费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20元×11日)、护理费4470元(37.25元×120日)、营养费1184.40元(26.32元/2×90日)、后续治疗费7000元、司法鉴定费1910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合计原告各项损失为15104.4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467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护理费4470元、交通费200元)。故对原告刘永顺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中依法成立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会已就原告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外损失与原告刘永顺达成了赔偿协议,本院已另行制作调解书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沭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永顺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用损失4670元。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沭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已在本院另行制作调解书中确认由原告刘永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赣榆县人民法院标的款开户行:赣榆县农商行营业部,帐号:3207210101201000106961。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宋振通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徐 玉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充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第(六)项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权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律应予以受理。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处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赔偿责任:(一)称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一)项驾驶人未取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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