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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桐商初字第204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叶红星与李洪飞、王洁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红星,李洪飞,王洁,李娟娟,李杏芳,桐庐威尔特石材雕刻工艺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桐商初字第2046号原告:叶红星。委托代理人:吴军平、杨淳。被告:李洪飞。被告:王洁。被告:李娟娟。被告:李杏芳。被告:桐庐威尔特石材雕刻工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永华。原告叶红星与被告李洪飞、王洁、李娟娟、李杏芳、桐庐威尔特石材雕刻工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尔特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俞明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4日、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红星的委托代理人吴军平、被告李洪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洁、李娟娟、李杏芳、威尔特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红星起诉称:2012年12月12日,被告李洪飞、王洁因转贷需要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12月12日至2012年12月18日,利息按信用社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若不能按时归还借款的,还应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10万元,并承担出借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一切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被告李娟娟、李杏芳、威尔特公司对上述借款提供担保,担保期限为还款期限届满后二年时止。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李洪飞、王洁立即归还借款20万元,支付利息96000元(从2012年12月12日至2014年12月11日按月利率2%计算,2014年12月12日至借款还清日止的利息损失另计)以及律师代理费1万元;2、判令被告李娟娟、李杏芳、威尔特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叶红星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2012年12月12日的借条一份,证明原告主张的借款及担保事实成立。2、2012年12月12日的收条一份,证明本案借款已实际交付的事实。3、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1万元的事实。4、银行转账交易凭证二份,证明原、被告间有多笔款项往来的事实。5、2013年8月7日的借条、收条各一份,银行汇款凭证二份,证明2013年8月7日被告李洪飞父母李永华、徐兰仙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的事实,以及2014年4月3日形成的凭证与该笔借款有关联,与本案借款无关联。6、农业银行转账凭证三份,证明原告向被告王洁(系被告李洪飞妻子)三次汇款共计439600元,上述款项均系原告提供的借款。被告李洪飞答辩称:被告李洪飞共向原告借过二笔钱,一笔是本案原告主张的这笔20万元借款,这笔借款已在2013年6月份前还清,其中被告威尔特公司于2013年2月7日通过银行汇付给原告15万元。另一笔是2013年8月份所借的100万元,这笔借款是用被告李洪飞父母李永华、徐兰仙的房产作抵押的。2014年将该房产抵押给了李玉军,李玉军支付了相应的款项,这笔100万元借款,已归还了60万元本金,还支付了16万元利息,另被告李洪飞又向原告借了4万元,截止2014年4月3日被告李洪飞实际还欠原告借款40万元。被告李洪飞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2014年4月3日的结算单一份,证明被告李洪飞尚欠原告借款40万元。2012年12月12日所借的20万元,2013年上半年就已还清。2013年8月份的这笔100万元借款,扣除还款,尚欠40万元。2、2013年2月7日的银行进账单、转账支票等凭证复印件三份,证明2013年2月7日被告威尔特公司归还本案借款15万元的事实。被告王洁、李娟娟、李杏芳、威尔特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李洪飞经庭审质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笔借款在2013年上半年已归还,当时还收回借条并当场撕掉了,被告李洪飞怀疑当时原告还过来的借条系彩色复印件。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这份收条当时有无还过来已忘记了。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5、6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李洪飞的印象中,2012年12月份只有本案的这笔20万元借款,2013年8月7日的这笔100万元借款还欠40万元。被告王洁、李娟娟、李杏芳、威尔特公司未到庭质证,本院视其已放弃质证的权利。对被告李洪飞提供的证据,原告经庭审质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这份凭证原告亦持有一份。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这笔还款系归还2012年12月24日发生的20万元借款,与本案无关联。经审核,原告和被告李洪飞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2日,被告李洪飞、王洁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利息按信用社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借款期限为2012年12月12日至2012年12月18日,逾期未归还的应赔偿出借人违约金10万元,并承担出借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一切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被告李娟娟、李杏芳、威尔特公司在担保人一栏签名或盖章,提供相应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后的二年。该借条所涉款项原告已交付。另查明:1、2012年12月12日、12月13日、12月24日,原告通过银行汇入被告王洁(被告李洪飞确认王洁系其妻子)银行账户的款项分别为6万元、179600元、20万元。2013年2月7日被告威尔特公司汇款支付给原告15万元款项。2、2013年8月7日,以李永华、徐兰仙(被告李洪飞确认系其父母)为借款人,以李洪飞、威尔特公司为担保人向原告借款100万元。这笔100万元借款,原告与被告李洪飞于2014年4月3日形成书面凭证,该凭证载明:截止2014年4月3日由李玉军代李洪飞归还叶红星借款本息80万元(其中本金60万元,利息16万元,另借款4万元),截止2014年4月3日还欠叶红星本金40万元,从2014年4月6日开始计息。该凭证,双方各持有一份。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洪飞、王洁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2012年12月12日的这份借条所涉款项,原告实际交付后,被告李洪飞、王洁即负有按约履行归还借款并支付合法利息的义务。关于本案借款是否已归还,双方存在争议。对2013年2月7日被告威尔特公司汇款支付给原告的这笔15万元款项,原告认为系归还2012年12月24日发生的20万元借款,并非归还本案借款。因这笔还款系被告威尔特公司汇款支付的,而被告威尔特公司系本案借款的担保人。结合案情,本院认定这笔15万元还款系用于履行本案所涉20万元借款。对本案借款,被告李洪飞认为已履行了还款义务,但除这笔15万元还款外,被告李洪飞并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还有其他还款系用于归还本案借款,另结合原告现仍持有2012年12月12日的这份借条原件的情节,对被告李洪飞关于本案借款已还清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民间借贷的合法利息,其利率计算标准不应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对原告主张的超过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经核算,至2013年2月7日止,被告李洪飞、王洁应支付合法利息6970元。被告威尔特公司于2013年2月7日汇付的15万元款项按利息的偿债的顺序先于借款本金的规定进行抵扣,至2013年2月7日止,被告李洪飞、王洁尚欠借款本金56970元。对原告依借条约定的违约条款所主张的律师代理费1万元,经审查,本院确定由被告承担4800元。被告李娟娟、李杏芳、威尔特公司为本案借款提供担保,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洪飞、王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叶红星借款56970元,并支付从2013年2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867%计算的借款利息。二、被告李洪飞、王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叶红星律师代理费4800元。三、被告李娟娟、李杏芳、桐庐威尔特石材雕刻工艺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叶红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5890元,减半收取2945元,财产保全费2120元,共计5065元,由原告叶红星负担1980元,被告李洪飞、王洁负担308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被告李娟娟、李杏芳、桐庐威尔特石材雕刻工艺有限公司对被告李洪飞、王洁所承担的诉讼费用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9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俞明荣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赵银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