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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太民一初字第0026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张金亮与李晓燕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民一初字第00269号原告:张某甲,男,1979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委托代理人:贾彪,安徽天联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棋,安徽天联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李某,女,1979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原告张某甲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丽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贾彪、王棋、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某甲诉称:我和李某于××××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生育儿子张某乙,××××年××月××日补办结婚证。婚后,李某数次离家出走,并多次提出离婚,其言行给我造成严重的精神伤害,我们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我曾于2014年4月21日向贵院提起离婚诉讼,贵院以夫妻感情未完全破裂为由,判决不准离婚。判决生效后至今,我们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已完全破裂,确无和好可能。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我与李某离婚,儿子张某乙由我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用,依法分割共同财产,本案诉讼费由李某承担。李某在庭审中辩称:我和张某甲有共同财产,位于太和县城关镇镜湖中路育才巷1号的三层房屋,一层90平方米左右,我要求把此房子分为三份,我、张某乙、张某甲各一份,如果张某甲不同意分房子给我,我就不同意离婚。我同意将儿子张某乙的抚养权给张某甲,由于张某乙现在读初二,我要求在他考上大学之前暂时由我代为抚养。经审理查明:张某甲和李某于××××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生育儿子张某乙,××××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2015年1月8日张某甲以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和好可能,实在无法共同生活为由诉讼来院,请求判令其与李某离婚,婚生儿子张某乙由张某甲抚养,由李某支付抚养费,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本案诉讼费由李某承担。以上事实,有张某甲举证的其本人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以及当事人陈述、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判定离婚的标准。张某甲与李某婚前经过了解自愿结婚,二人共同生活期间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原、被告互谅互让,相互理解,多加沟通,夫妻关系尚能维持。张某甲诉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双方亦不存在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为此,对于张某甲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张某甲与被告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丽娟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王艳春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