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泰海民初字第258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唐传余与叶松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传余,叶松泉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海民初字第2583号原告唐传余。委托代理人张琴,江苏海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松泉。委托代理人叶霄。原告唐传余与被告叶松泉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60895.07元。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7日、2014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传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琴、被告叶松泉及其委托代理人叶霄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传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松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事故经过、责任认定1、事故经过:原告为证明事故事实,申请证人张某、陈某、舒某到庭作证。证人陈某事发当天乘坐张某的电动自行车,称并未看到撞车的过程,只是听张某说唐传余被叶松泉撞了,因其证言系传来证据,其证言不予采信。证人舒某与唐传余系夫妻关系,两者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亦不予采信。证人张某陈述事故当天,其骑电动车跟在原告后面行驶,看到被告叶松泉在超车时碰到了原告,但对车辆如何碰撞、碰撞的具体部位并不清楚。张某作为事故现场的目击证人,当时行驶在原告后面不远处,虽然对双方碰撞的过程不能陈述清楚,但鉴于交通事故发生的瞬时性,其陈述不明确亦符合常理。该证人证言虽无法证明事故是因谁的过错造成的,但可以确认叶松泉在骑车超越唐传余时,唐传余摔倒受伤的事实。本院向泰州市公安局指挥中心调取122接处警综合记录单,该报警记录上记载2013年7月3日6时59分39秒,一孙姓男子用手机(号码189××××1558)报警,称“海陵大桥两电动车相碰,双方现在中医院”。庭审中叶松泉确认双方在医院纠缠时,是其女婿孙卫勤报的警。报警记录与叶松泉的本人陈述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实当天报警的孙姓男子就是其女婿孙某某。该报警内容虽无法证明唐传余、叶松泉在事故中的过错,但可以证实2014年7月3日唐传余与叶松泉确因交通事故纠纷发生过纠缠。故结合证人张某的证言、122接处警综合记录单、原告唐传余及被告叶松泉的陈述,可以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7月3日5时30分许,叶松泉驾驶电动三轮车在泰州市海陵区沿328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海陵大桥桥面,从左侧超越唐传余驾驶的“2341xx”电动自行车(车后搭载唐传余之妻舒某)时,唐传余摔倒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2、责任认定:叶松泉驾驶非机动车本应在非机动车道上行驶,在要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车辆时,应在提醒前方车辆靠边后,并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超越通过,但其并未按照交通法规行驶,而是在靠近非机动车道的机动车道内行驶超越通过,因当时除叶松泉,现场并无其他人员超越通过,叶松泉的不当超越行为不能排除致唐传余摔倒的可能性。另,叶松泉驾驶非机动车在机动车道内行驶的行为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是发生事故的成因之一;原告唐传余驾驶电动自行车后座搭载超过十二周岁以上的人上路行驶,违反了《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发生事故的另一成因;案外人舒某在此事故中无责任。在本起事故中,唐传余、叶松泉的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过错与事故发生有因果关系,综合唐传余、叶松泉的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过错对事故发生所起的作用,认定叶松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唐传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外人舒某无责任。二、事故后果原告受伤后,被诊断为T12压缩性骨折,于2014年7月3日至2014年7月15日住院治疗12天。三、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损失1、医疗费,经本院审核医疗费票据,原告治疗共产生医疗费41355.07元,该费用有入院记录、出院记录予以佐证,应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20元/天*12天),原告住院12天,其主张20元/天符合当地的伙食补助费的标准,该项诉请可予支持。3、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原告主张90天的营养期限,因其未能提供证据,本院参照相关的三期评定标准,酌定营养期限为60天,按照20元/天的标准,营养费可确定为1200元。4、护理费,根据出院医嘱载明出院后卧床休息一个月,佩戴腰围逐步下地适应两个月,避免劳累,故护理期限可确定为30天。关于护理费标准,原告主张80元/天的标准符合当地护工劳务报酬水平,故护理费可确定为2400元。5、误工费,事故发生前,原告在江苏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从事拆迁工作,每月工资收入为3000元,根据医嘱可确定误工期限为住院期间加出院后2个月计72天,故误工费可确定为7200元(3000/30*72)。6、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酌情考虑交通费为12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52515.07元。四、与本案有关的其他情况事故发生后,叶松泉给付唐传余600元。被告叶松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辩论、质证的权利,应由其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五、赔偿义务人及赔偿责任承担原告唐传余的损失52515.07元,根据事故责任认定,应由被告叶松泉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唐传余31509.04元,扣除叶松泉已给付原告的600元,被告叶松泉尚需赔偿原告30909.04元。判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松泉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唐传余人民币30909.04元。二、驳回原告唐传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9元,由原告唐传余负担159元,被告叶松泉负担35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叶松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交原告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9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泰州市财政局;③账号:20×××88;④汇入银行:泰州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⑤款源:上诉费;⑥一审案号;⑦编码:112001)。审 判 长 钱惠彬代理审判员 龚习琴人民陪审员 周学海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陈 澄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