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哈民四商终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裴文平、马晓平与程文华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裴文平,马晓平,程文华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哈民四商终字第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裴文平,男,1957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方正县,居民身份证号码:。委托代理人赵继光,黑龙江宏典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晓平,女,1956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方正县。居民身份证号码:。委托代理人赵继光,黑龙江宏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文华,男,1963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方正县,居民身份证号码:。委托代理人杨绍贤,男,1963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哈尔滨市道外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哈尔滨市道外区。上诉人裴文平、马晓平因与被上诉人程文华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方正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方民一初字第5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裴文平、马晓平的委托代理人赵继光,被上诉人程文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绍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程文华与裴文平经常有木材生意往来。裴文平与马晓平系夫妻。2005年05月19日,裴文平购买程文华2车椴木,程文华未提供证据证明椴木径级及价格,裴文平反诉中陈述价格为每立方米900元,裴文平收到木材后未给付价款。2005年9月28日、2007年07月26日,裴文平承认分别向程文华借款l0000元及3000元,但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2005年末及2006年初,经程文华介绍,裴文平买燕窝岛集团筷子厂100万元木材,裴文平分五次转账汇款100万元给筷子厂。2005年12月15日,马晓平给筷子厂出纳员慈勤玲账户转账20万元,当日,因程文华是介绍人,故程文华为裴文平又出具八五三椴木款20万元收据,程文华实际未收到20万元。2008年10月18日,裴文平因筷子厂未给付全部木材,要求筷子厂返还木材款,诉至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法院。2007年左右,裴文平将程文华带锯买回,裴文平认为该锯价格18000元,以该锯顶账,但未提供证据。原审判决认为:程文华与裴文平之间木材及带锯买卖关系及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裴文平应当履行给付价款及欠款的义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程文华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所出售木材及带锯的价格,故应以裴文平陈述的价格为准。裴文平辩称程文华起诉已过诉讼时效,但双方之间关于债务的履行期限没有约定,裴文平亦未提供证据证明程文华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的证据,且在反诉的陈述中同意履行债务,故裴文平关于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主张,不予采纳。裴文平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反诉请求,该请求不予支持。裴文平与马晓平系夫妻关系,本案系家庭生产经营所产生的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应共同偿还。故判决:一、裴文平、马晓平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给付程文华木材款7.2万元、带锯款1.8万元、欠款1.3万元,合计人民币10.3万元;二、驳回程文华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裴文平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3401元,由裴文平、马晓平共同负担,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给付程文华。反诉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裴文平负担。裴文平、马晓平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黑龙江省方正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方民一初字第578号民事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裴文平、马晓平要求程文华返还剩余已付木材款115000元的反诉请求。理由:一、原审法院审判程序违法。原审历时3年才审结,且在2011年12月21日第一次开庭后,就以原被告双方都要进一步提供证据来证实自己的主张为由,把双方的举证期延至2012年2月10日,本案在没有当事人申请的情况下,法院决定延期举证是违法的,目的就是偏袒程文华。另外,原审法院非法调取证据,对证据的收集和证人的询问均违法。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首先,程文华在提起诉讼时就证据不足,其向法庭出示的两车椴木(80.037立方米1270元)的证据,是自己书写的,没有任何人签字,法院仅以裴文平、马晓平的反诉理由推定裴文平、马晓平欠程文华80立方米椴木款成立,但同样在反诉理由中有关“己经把程文华的木材款付清了”的陈述法院却不采信。其次,裴文平、马晓平在原审法院反诉时向法院举示了一份由程文华亲笔签字的收据,内容:“木材款贰拾万元正¥200000元,八五三椴木款,收款人:程文华,05年12月15日。”程文华当庭承认是自己替他人代写,法院不予采信错误。三、原审法院驳回裴文平、马晓平的反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因为:(一)原审法官确定争议焦点时,没有把程文华给裴文平出具20万元收据是否真实作为案件争议焦点,主观臆断的认定程文华收取的20万元与裴文平给雁窝岛筷子厂汇的20万元为同一笔款,理由是裴文平没有向法院提供2005年12月15日当天汇出两笔20万元的证明。实际上裴文平给雁窝岛筷子厂的20万元是通过银行汇款,给程文华的是现金。法院要求裴文平提供两笔20万元的汇款凭据,是强人所难。(二)因程文华没有储存木材场所,卖给裴文平的木材都是从雁窝岛筷子厂现买现卖的,该厂厂址坐落在八五三场,程文华在给裴文平的收据上有八五三椴木字样是正常现象,如果是程文华替雁窝岛筷子厂出的收据,应当有雁窝岛筷子厂字样。(三)裴文平给雁窝岛筷子厂分五次汇款100万元属实,但法院以裴文平给雁窝岛筷子厂汇100万元就再也没有能力给付程文华付款为理由,认定程文华收取的20万元就是汇给雁窝岛筷子厂的20万元只是推理,没有证据支持。(四)裴文平和程文华合作多年,因为合作买方给卖方多打款作为预付购买木材款是这一行的交易习惯,不能因为多打款就认定违背常理,从而否定程文华收取裴文平20万元的事实。(五)裴文平、马晓平在反诉状中明确说明带锯是程文华借给裴文平的,带锯现在还在裴文平手中,程文华可以随时取走。(六)裴文平、马晓平有新证据向法院提交:1.雁窝岛筷子厂2005年12月16日出具的20万元收据一份;2.五笔汇给雁窝岛筷子厂的银行汇款凭证。程文华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理由如下:一、原审程序合法。因案情需要延期举证说明原审法院对当事人负责。后因原审被告提出反诉,举证期限重新确定符合法律规定。之后又因关键证人在外地回不来,以及自行收集证据困难程文华依法申请延期举证,两次申请法院调取证据,并依据案件事实追加马晓平为本案被告。法院根据案情的需要并依据法律规定同意并批准了程文华延期举证、要求法院调取证据以及追加被告的申请,但在第三次审理时,裴文平又要求审判人员回避,导致案件审限再次延长。二、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程文华主张对方拖欠木材款有事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裴文平、马晓平在反诉状中称:2005年5月19日购买椴木80立方米,每米单价不超过900元,故应欠木材款72000元。据此可以证明裴文平购买程文华椴木80立方米,并拖欠程文华7.2万元木材款的事实存在。(二)裴文平、马晓平称其拖欠的木材款已经偿还,但没有证据证明。原审中裴文平出示了程文华于2005年12月15日给其出具的一份20万元的收据,以此证明其拖欠程文华的木材款已经还清,但这笔款并不是裴文平还程文华的欠款,该笔款是裴文平给付雁窝岛筷子厂的购买木材款,此款是该场会计收取的,因为这项业务是裴文平通过程文华联系的雁窝岛筷子厂,裴文平不相信雁窝岛筷子厂,故要求中间人程文华打收条,程文华与雁窝岛筷子厂沟通后才给裴文平打的收条,因此,该收条并不是还款,理由:1.法院调取的雁窝岛筷子厂副经理王某某的证言明确说明了(1)这笔款是裴文平汇给雁窝岛筷子厂的,与程文华出具的20万元的收条是一回事;(2)由于这笔业务程文华是介绍人,裴文平不相信王广卿(该厂经理),相信程文华,收条是王广卿同意后由程文华出具的。2.该收据中明确载明为八五三椴木款,与王广海的证言、裴文平给慈勤玲账户20万元的转账凭证,以及裴文平给雁窝岛筷子厂100万元的五次汇款凭证相互吻合。3.裴文平没有提供2005年12月15日当天支取了2笔20万元的现款分别付给了程文华及雁窝岛筷子厂的证据。4.裴文平自认拖欠程文华木材款是7.2万元,却自称偿还了20万元不符合客观事实,有悖常理。对此裴文平解释称:因双方合作多年,买方给卖方多打款作为预付购买木材款是这一行的交易习惯。该说法没有任何事实依据。首先,根据交易习惯,支付预付款的前提应建立在签定合作协议或买卖合同的基础上;其次,裴文平没有出示给付程文华20万元款的打款凭据。这么大一笔款项用现金交易是不符合客观常识的,而且,在扣除拖欠的7.2万元货款后还余12万多元应由程文华出具收据;第三,裴文平在原审第一次庭审的陈述表明两个意思:(1)“裴文平拖欠程文华的木材款已通过债权转让的方式结算完了,不再欠程文华钱了。”这个说法与前面所说的给付程文华20万元还欠款的事实相矛盾,既然已经结算完了,就没有再给付20万元的必要。(2)“搞木材的人把当年的账都得结清,即使不结清也会有双方的结算手续。”那么从2005年12月15日到2011年11月9日程文华起诉,10多万元的购买木材款长期放在程文华手中达六年之久,裴文平从未向程文华主张过任何权利,不合常理。(三)带锯买卖的事实清楚。裴文平承认其从程文华处拉回了一台带锯,有五六年了,并称当时是定价18000元顶雁窝岛筷子厂100万元那笔账。原审认定双方“带锯买卖”关系存在,并依据上诉人自认的价格予以定案是正确而合理的,具有客观性和合法性。三、裴文平反诉主张程文华返还剩余款115000元的依据不成立。其反诉的依据是程文华出具的20万元收条。但综合以上第二条(二)项所述,裴文平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程文华收到了20万元,其反诉请求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原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是正确的。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建议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裴文平、马晓平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在二审庭审过程中,裴文平、马晓平及程文华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程文华与裴文平之间木材及带锯买卖关系及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裴文平应当履行给付货款及欠款的义务。裴文平反诉程文华返还剩余木材款的诉讼请求不成立。关于2005年9月28日,裴文平从程文华处取走带锯是买还是借的问题,该带锯在裴文平处已经多年,裴文平主张是借用,但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其关于借用带锯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程文华出具的20万元收条与雁窝岛筷子厂的20万元收款是否是同一笔款项的问题。裴文平原审时反诉称其所欠程文华木材款和借款合计85000元在2005年12月15日已经偿还,并提供了程文华当时出具的20万元收条一份,同时要求程文华返还剩余的115000元。程文华对此反驳称,该20万元收条是替雁窝岛筷子厂出具的,收条上已标明八五三(雁窝岛筷子厂所在地)椴木款,与证人王某某证言及雁窝岛筷子厂转账凭证相互吻合,且裴文平与雁窝岛筷子厂100万元的木材买卖确系程文华介绍,本院认为程文华的反驳理由成立。对于当年为什么多给付程文华115000元,裴文平称是按交易习惯为购买木材预付给程文华的,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本院认为程文华出具的20万元收条与雁窝岛筷子厂的20万元收款是同一笔款项。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上诉人裴文平、马晓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唐曲绵审 判 员 李 娜代理审判员 张 宇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刘 杨李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