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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威民辖终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威海华东数控股份有限公司与江阴市智友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阴市智友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威海华东数控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威民辖终字第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阴市智友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澄山路2号8320室。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威海华东数控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环山路698号。上诉人江阴市智友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不服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威经技区商初字第435-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认为,本案系法院执行后的追偿纠纷而非买卖合同纠纷,双方在追偿纠纷中未约定管辖,故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江阴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上诉人偿还货款及利息系基于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及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其基础法律关系为买卖合同关系,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的解释》中关于“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本案诉讼标的为支付货款及利息,被上诉人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在原审法院辖区内。双方当事人在上述合同中还约定了“合同纠纷由合同签订地法院裁决”,合同签订地为威海,该约定合法有效。故本案无论依据法定管辖还是约定管辖,原审法院对本案都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  秀  艳代理审判员 王    莉代理审判员 郭  林  涛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王晓棠(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