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民终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马国军与被上诉人蒲兴银、杨红青所有权确认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国军,蒲兴银,杨红青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民终字第6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国军,男,1963年1月30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蒲兴银,男,1972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红青,男,1970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赵臣斌,北京大成(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马国军因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2014)吴红民初字第3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国军,被上诉人蒲兴银、杨红青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臣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05年3月8日,马国军与寇新明签订房屋转让合同,寇新明将位于红寺堡区(原红寺堡开发区)红寺堡镇创业路南侧建筑面积1701.04平方米房产以1000000元价款出售给马国军,马国军于2005年8月27日向寇新明支付购房款750000元,寇新明给马国军出具收条一张,收条内容为“今收到马国军购买鑫源大酒店主楼1701平方米及附属平房、土地、所有设施预付款柒拾伍万元整(750000元)”。2006年6月13日,马国军与寇新明达成协议,由马国军担保履行将寇新明向农行和信用社的借款(已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全部清偿,并请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将鑫源大酒店予以解封;当日寇新明向马国军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马国军直接支付执行款620000元(以红寺堡区人民法院实际执行标的为准),红寺堡区人民法院将房产证解封民事裁定书等文书直接交给马国军,马国军签字生效,鑫源大酒店及附属设施的所有权归马国军所有。2006年6月16日,马国军为了给寇新明担保履行执行款向杨红青借款665000元,并向杨红青出具收条一张,马国军于2009年将借款665000元还清并收回收条原件,当日马国军向红寺堡区人民法院执行庭交付执行标的款623241.84元,红寺堡区人民法院执行庭将登记在寇新明名下的鑫源大酒店房屋他项权证(吴忠房红寺堡他字第000001号)、吴忠市房屋他项权利注销申请书、评估报告及所有相关手续全部交付给马国军。2006年6月19日,寇新明将位于红寺堡区(原红寺堡开发区)红寺堡镇创业路南侧建筑面积1701.04平方米房产过户至马国军名下。当日,马国军与蒲兴银签订房屋转让合同,马国军将位于红寺堡区(原红寺堡开发区)红寺堡镇创业路南侧建筑面积1701.04平方米房产转让给蒲兴银,双方约定于2006年6月16日一次性付款1000000元,6月18日将房屋移交给蒲兴银。同时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1.购买鑫源大酒店主楼、土地、附属设施,总价1300000元,其中主楼1000000元、土地200000元、附属设施100000元;2.附属设施包括酒店所有设备。但马国军于2006年6月16日已向蒲兴银出具购买鑫源大酒店房款1300000元收条一张。2006年6月19日,马国军再次向杨红青借款8200元。当日,蒲兴银缴纳房地产权转移面积为1701.04平方米的契税15000元,同时马国军将位于红寺堡区(原红寺堡开发区)红寺堡镇创业路南侧建筑面积1701.04平方米房产过户至蒲兴银(房屋所有权人登记姓名为浦兴银)名下。2006年8月17日,杨红青的妻子王淑霞(吴忠市卡卡都工贸有限公司出纳)与马国军将自2005年8月4日至2006年8月16日期间的账目进行了核对(其中载明2006年6月16日、6月19日马国军分别向杨红青借款665000元、8200元)。蒲兴银与杨红青系连襟关系。原审另查明,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杨占虎申请执行寇新明拖欠工程款、借款纠纷一案中,作出(2004)吴法执字第33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查封了寇新明所有的位于红寺堡区(原红寺堡开发区)红寺堡镇创业路南侧原鑫源大酒店院内三处房产(证号分别为0000736、0000737、0000004)以及原鑫源大酒店所属土地使用权,后经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变卖上述财产,蒲兴银以250000元的价格购得。2007年9月11日,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4)吴法执字第33-3、33-4号民事裁定书,依法解除对上述财产的查封,确认将寇新明所有的位于红寺堡区(原红寺堡开发区)红寺堡镇创业路南侧原鑫源大酒店院内三处房产(证号分别为0000736、0000737、0000004号,面积分别为240、278.96、153.53平方米)以及原鑫源大酒店所属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已缴纳,为办理土地使用权证)的买受人为蒲兴银。2009年4月20日,蒲兴银将上述房产办理至自己名下(房屋所有权人姓名为浦兴银),房屋所有权证分别为吴忠市房权证红寺堡字第00061**号建筑面积240平方米、0006187号建筑面积278.96平方米、0006188号建筑面积153.52平方米。2014年1月22日,蒲兴银将房屋所有权人浦兴银变更登记为蒲兴银,房屋所有权证分别为吴忠市房权证红寺堡字第H00097**号建筑面积240平方米、H0009706号建筑面积278.96平方米、H0009708号建筑面积153.52平方米,上述三处房产均已抵押在宁夏吴忠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抵押期限自2014年3月20日至2016年3月19日。2014年4月22日,蒲兴银将房屋所有权人浦兴银变更登记为蒲兴银,房屋所有权证为吴忠市房权证红寺堡字第H00098**号建筑面积1701.04平方米。原审认为,马国军的诉讼请求依法确认吴忠市红寺堡区创业路南侧鑫源酒店及院内三间房屋归其所有,并过户至其名下,所以本案的案由应定为所有权确认纠纷,并非确认合同效力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本案中,蒲兴银依据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的(2004)吴法执字第33-4号民事裁定书依法取得位于红寺堡区(原红寺堡开发区)红寺堡镇创业路南侧原鑫源大酒店院内三处房产,蒲兴银于2009年4月20日办理在浦兴银名下,2014年1月22日变更登记在蒲兴银名下,证号分别为H0009707、H0009706、H0009708号,面积分别为240、278.96、153.53平方米)以及原鑫源大酒店所属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已缴纳,未办理土地使用权证)。蒲兴银对原鑫源大酒店院内三处房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因此,马国军请求确认吴忠市红寺堡区创业路南侧鑫源大酒店院内三间房屋归其所有,并过户至其名下,不予支持。我国法律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马国军与蒲兴银签订房屋转让合同,双方于2006年6月19日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并将涉案的鑫源大酒店建筑面积1701.04平方米过户至蒲兴银名下,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有效合同,双方均依约履行。马国军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鑫源大酒店主楼建筑面积1701.04平方米房屋是蒲兴银的代持行为,由负有举证责任的马国军承担不利后果。因此,关于马国军主张将鑫源大酒店主楼建筑面积1701.04平方米过户至其名下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马国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马国军负担。原审宣判后,原审原告马国军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2.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3.一、二审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蒲兴银之间不存在交易事实,双方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系无效合同;2.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依据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的(2004)吴法执字第33-3号民事裁定书取得红寺堡区创业路南侧鑫源酒店院内三间房屋”,然,该33号裁定涉及的相关事实一审法院并未查明;3.本案案由认定错误,应依法认定为确认合同效力纠纷,而非房屋确权纠纷。综上,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部分重要案件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被上诉人蒲兴银、杨红青答辩称:原审证据采信充分,事实认定清楚,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1.双方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在一审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是错误的,违背了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2.被上诉人依据人民法院的执行裁定,依法取得相关不动产,并办理了产权证,有产权人的合法权益,非经行政诉讼程序不可消灭,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是本程序能解决的问题;3.本案案由为确认合同效力也好,还是房屋确权纠纷也好,在一审的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依职权调取了大量证据,证据能充分证明当时当事人之间有关本案的所有民事行为均合法有效。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审理查明,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有相关证据能够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马国军诉请确认涉案鑫源大酒店建筑面积1701.04平方米房产归其所有并过户至其名下,经核实,该房产登记在被上诉人蒲兴银名下,载明的房屋所有权人为蒲兴银,上诉人马国军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实该房产归其所有或登记在蒲兴银名下的房屋产权证书被依法撤销,上诉人马国军的该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红寺堡区(原红寺堡开发区)创业路南侧原鑫源酒店院内三处房产的权属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本案中,被上诉人蒲兴银依据已经生效的(2004)吴法执字第33-4号民事裁定书取得了位于红寺堡区(原红寺堡开发区)创业路南侧原鑫源酒店内三处房产的所有权以及原鑫源酒店所属土地的土地使用权,并于2009年4月20日将该三处房产办理在自己名下,故被上诉人蒲兴银对该三处房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上诉人马国军主张该三处房产归其所有并要求过户至其名下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案由的问题。上诉人马国军的诉讼请求系依法确认吴忠市红寺堡区创业路南侧鑫源酒店及院内三间房屋归其所有并过户至其名下,故本案案由定为所有权确认纠纷正确,对上诉人马国军认为本案案由应为确认合同效力纠纷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马国军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马国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秀霞代理审判员 马春燕代理审判员 刘 磊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王丽荣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