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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州刑初字第00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郭某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州刑初字第00114号公诉机关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男,汉族,1981年4月7日出生,初中文化,无业,安徽省毫州市人,住亳州市谯城区。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州检公诉刑诉(2015)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群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4年1月份,被告人郭某某通过朋友认识张某某,后郭某某以原安徽省副省长王某某之子王某的名义让张某某与其合伙投资购买土地,等开发后便可以获得国家赔偿。张某某先后给郭某某汇去人民币11万元。该笔钱款被郭某某挥霍。2、2014年4月份,被告人郭某某在阜阳市颍州区三篷塔北“足惜缘”足疗店内认识了被害人刘某某,同样以王某的名义,称能够帮刘某某弄到便宜的土地,政府征地时可以获得赔偿为由,先后从刘某某处骗取人民币21300元,该笔款被郭某某挥霍。后刘某某找到郭某某,郭某某托人将钱还给刘某某。3、2014年7月份,被告人郭某某在阜阳市颍州区文峰俱乐部认识被害人刘某甲后,同样以王某的名义,称认识规划局局长,能够买到便宜的土地为由,从刘某甲处骗走人民币5万元。4、2014年7月份,被告人郭某某通过微信认识了被害人李某某,同样以王某的名义,称现在正在开发修路,能够帮助李某某从路边弄到土地栽树等待国家赔偿为由,从李某某处骗取人民币5千元。5、2014年2月份,被告人郭某某在阜阳市颍州区桂花苑小区认识了被害人杨某某,同样以王某的名义,以帮助杨某某购买土地盖房子为由,从杨某某处骗取人民币22000元。6、2014年2月份,被告人郭某某在阜阳市颍州区桂花苑小区认识了被害人苑某某,同样以王某的名义,称其认识阜阳市市委书记,能够弄到绿化工程,然后以合伙做绿化工程为由从苑某某处骗取人民币25000元。7、2014年2月份,被害人王某甲在其打工的文峰俱乐部认识了被告人郭某某。后郭某某自称是原安徽省副省长王某某的儿子王某,以帮助王某甲购买土地等待政府赔偿为由骗取王某甲的钱财,后因无法联系到王某甲,没有骗取到钱财。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刑事案件登记表、借条、银行卡交易记录、交易明细、毫州市公安局十河派出所的证明、抓获经过、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接受证据清单、阜阳市房地产市场产权管理处的证明、张家僧出具的情况说明、领条、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视听资料、被害人张某某、刘某某、刘某甲、李某某、杨某某、苑某某、王某甲的陈述、证人储某某、徐某、桑某某的证言、阜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印章检验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民钱财2333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郭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5日起至2021年7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郭某某的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退赔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金云审 判 员  屈丽芳人民陪审员  王 炯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程 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别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