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沙民初字第157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白某某与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卫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某,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沙民初字第1578号原告白某某,女,生于1965年3月6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被告潘某某,男,生于1965年4月18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原告白某某与被告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潘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于1984年12月份举行结婚仪式,但未领取结婚证书。双方婚后于1985年1月22日生育长子潘甲,1988年9月20日生育次子潘乙。在共同生活期间,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殴打原告,给原告的身心造成了极大的伤害,为此,原告多次住院。原告考虑到孩子年幼,故一直隐忍没有提出离婚。但原告的良好愿望没有得到被告的善待,被告反而变本加厉对原告进行殴打。另外,被告与婚外多名异性发生不正当关系,为此,双方多次发生争吵。1991年,原告曾向原中卫县人民法院起诉,被告逼迫原告撤诉。2003年4月,被告再次与一女子发生不正当关系后离家出走,至今未归。被告离家出走后,原告出资15000元和原房屋补偿拆迁款购买了位于中卫市沙坡头区某小区五号楼2单元1楼西户住宅房一套。被告离家出走时,婚生子潘甲18岁、潘乙15岁。两个儿子长大后,婚事均由原告操办,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将该住房判归原告名下。如果被告回来,双方可另行协商。原、被告没有夫妻其他的共同债务、债权。现原告起诉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负担。原告提供如下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证据一、户口薄原件1份,证明原、被告是夫妻关系的事实;证据二、《证明》原件2份,由中卫市沙坡头区文昌镇雍楼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原、被告于1984年12月举行结婚仪式,被告于2003年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的事实;证据三、《房屋买卖合同》、发票及收款收据原件各1份,证明案外人张某向宁夏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的位于中卫市沙坡头区某小区五号楼2单元1楼西户住房一套,于2004年4月30日将该套住房以65000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的事实;证据四、证人潘乙的证言,证明被告离家出走的事实。被告潘某某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法庭提交答辩状和证据。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了质证的权利,本院从原告提供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与本案认定事实的关联性方面,结合原告的诉称意见,对原告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户口簿系原件,结合2份《证明》所显示的内容,能够证明原、被告于1984年12月举行结婚仪式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三均系原件,能够证明原告于2004年4月30日与案外人张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购买位于中卫市沙坡头区某小区五号楼2单元1楼西户的事实,予以采信;证人潘乙能够证明原、被告双方产生矛盾,被告于2003年离家出走的事实,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告陈述及采信的有效证据,查明如下事实: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于1984年12月份举行结婚仪式,未领取结婚证书同居生活。双方婚后于1985年1月22日生育长子潘甲,1988年9月20日生育次子潘乙。在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03年,被告与原告再次发生矛盾后离家出走至今。2004年4月30日,原告与案外人张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出资65000元购买张某所有的位于中卫市沙坡头区某小区五号楼2单元1楼西户住房。现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要求离婚为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白某某与被告潘某某于1984年12月份举行结婚仪式,但未领取结婚证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的规定,被告自1987年4月19日起满22周岁时与原告系事实夫妻关系。原告以双方系夫妻关系为由起诉符合上述规定,故原告有权起诉离婚。原告和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二年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的规定,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本院判令解除双方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予以准许。位于中卫市沙坡头区某小区五号楼2单元1楼西户住房一套系原告在被告离家出走后购买,由原告居住、使用,如被告回来后可和原告另行协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白某某与被告潘某某离婚;二、位于中卫市沙坡头区某小区五号楼2单元1楼西户住房一套由原告白某某居住、使用。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白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靳 涛人民陪审员 张学孝人民陪审员 俞立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王 娜常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六条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二周岁,女不得早于二十周岁。晚婚晚育应予鼓励。第八条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