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什邡民初字第35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原告唐某某诉被告冯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什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什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冯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什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什邡民初字第352号原告:唐某某委托代理人:潘显菊,四川宏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某委托代理人:冯登弟,什邡市师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唐某某诉被告冯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由审判员曾献奎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0日和4月7日在本院第三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显菊、被告冯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登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0年3月1日双方自愿在什邡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10年6月23日生子冯某某。原、被告婚前和婚初关系一般,2012年初,原告发现被告染上毒瘾,性情大变,性格也越来越暴躁,吸毒之后就殴打原告,现原告根本没有安全感,已经搬回娘家居住。期间,原告与被告协议离婚,因双方无法达成一致,原告曾于2014年7月1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经调解原告撤回了起诉。双方的关系更为恶化,原告经常受到被告的骚扰,已严重影响到原告的正常生活。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了解除原告精神上的痛苦,为此,原告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冯某某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给付生活费50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票据由被告承担一半;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其子冯某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用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及其子的身份信息。2.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的事实。3.(2014)什邡民初字第785号民事裁定书,用以证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合于2014年7月向法院提起诉讼的事实。4.什邡市公安局城东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6月16日因家庭矛盾发生纠纷的事实。5.什邡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主要内容:“2014年6月14日20时许,冯某在什邡市方亭通站东路353号2单元602号房里面吸食了毒品冰毒。决定对冯某治安拘留十日”。用以证明被告吸食毒品的事实。6.什邡城市在线贴吧消息和原、被告的短信记录,用以证明被告对原告进行骚扰的事实。被告辩称:我和原告于2009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在充分了解的基础上于2010年3月登记结婚,双方的婚姻基础牢固,婚后双方性格相投、爱好一致,2010年6月23日生子冯某某,夫妻关系融洽和睦,婚后夫妻共同生活的很长一段时间均能互相关心,互相体贴。期间,由于自己的意识警惕性不高,接触了社会上有不良习气的朋友,无意识的沾了毒品,事后,经教育被告知道自己做错了,且深知其危害性,现已痛改前非,对此,我深感内疚和不安,对不起家人,在原告第一次离婚诉讼中,得到了原告的谅解,现此事已成往事,且至此以后被告从未沾染毒品,被告认为双方小孩尚年幼,对待婚姻不能草率,希望且真心愿意和原告搞好夫妻关系,无论失去父爱还是母爱对小孩的心灵都是打击,小孩是无辜的,请求原告原谅被告曾经的错,共同努力搞好夫妻关系。为此,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原告所举证据在庭审出示后,经被告质证后称:对原告所举的证据1、2、3、5、6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证据4系原告自述,不能证明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对原告所举证据经本院审查后认证如下:原告所举的证据1、2、3、5,均系相关的职能部门所出具,其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故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其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但不能证明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6虽然被告未持异议,但该证据系在什邡城市在线贴吧和原、被告的短信记录的影印件,不具有唯一性、排他性,且不符合电子证据的形式要件。故本院不予采信。综合原、被告的陈述及其本院所采信的证据,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为:原、被告于2009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0年3月1日双方自愿在什邡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10年6月23日生子冯某某。2012年,被告开始吸食毒品,2014年6月17日,被告因吸食毒品被什邡市公安局治安拘留十日。原告于2014年7月1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经调解原告撤回了起诉。2015年2月,原告以夫妻关系未有任何改善为由再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主持双方进行了调解,因双方分歧较大。故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关系存续的基础。但被告从2012年起,开始吸食毒品,夫妻间纠纷不断,原告曾于2014年7月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调解,被告愿意改正不足,原告同意和好并撤回了起诉。但之后夫妻关系仍然没有改善,互不信任,互相指责、漫骂。原告离婚态度坚决,无和好可能,可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第(五)项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唐某某与被告冯某离婚。二、婚生子冯某某随原告唐某某生活,由被告冯某从2015年5月起,每月10日前给付其子抚养费500元,至其子独立生活时止。本案受理费减收为15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献奎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黄诺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