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商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青岛新新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与青岛中翔世纪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新新体育用品有限公司,青岛中翔世纪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商初字第1号原告青岛新新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弼朝,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伟华,��东龙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毛国锋,山东龙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中翔世纪贸易有限公司。原告青岛新新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中翔世纪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新新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伟华、毛国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岛中翔世纪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岛新新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为生产篮球、排球、足球等体育用品的外资企业,原告与被告签订产品销售合同书,约定被告在青岛、烟台、威海经销原告系列体育产品,期限为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本合同约定,货到一个月如没有再订单时,被告不论是否销售完毕,须在一个月内与原告结清全部货款及运费��订货超过二十万元时,被告把前次货款及超出部分货款一并结清,原告确认收款后给被告发货;被告违反付款约定,原告有权随时终止合同。截至2014年9月19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90781.66元,且拒不支付,严重违反本合同约定和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贵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90781.6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青岛中翔世纪贸易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签订产品销售合同书一份,载明:青岛新新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方)对甲方生产的产品销售一事与青岛中翔世纪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方)1.甲方为生产篮球、排球、足球、网球、足球鞋等系列体育用品的外商独资企业,为拓展国内销售市场,甲方同意由乙方在青岛、烟台、威海经销本公司的系列体育用品。但,除指定地区���岛、烟台、威海外,不能经销本公司产品。2.乙方应在青岛、烟台、威海努力拓展用户,增进销售产品,促销费用由乙方自负。3.结算方式:第二批订单时,把第一批货物结清a.乙方每次订货时把前批货款及运费结清,甲方确认收货后发货。b.货到一个月之内如没有再订单时,乙方不论是否销售完毕,须在一个月内与甲方结清全部货款及运费。C.订货超过贰拾万元时,乙方把前次货款及超出部分的货款一并结清,甲方确认收款后给乙方发货。d.乙方在每年的12月31日前将所有的货款全部结清。4.运输方式及运费:双方采用约定的运输方式,在青岛市交货,由甲方负责托运,乙方的运费为0%。……9.本合同的有效期为一年,自2014年1月1日始至2014年12月31日止。在下列三种情况下,甲方有权随时终止合同。1)乙方未按上述第三条约定时间付清货款;2)乙方对甲方的名誉或商标有损毁行为;3)甲方认为乙方缺乏拓展销售市场的能力或潜力……。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2014年8月26日,原被告进行对账,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526176.69元。被告在支付欠款135395.03元后未继续付款,原告向被告索款未果,诉来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90781.6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申请对被告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提供了担保财产。合议庭就原告的申请进行了合议,并做出(2015)西商初字第1号民事裁定,查封被告的财产,并依法告知了各方当事人。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产品销售合同书、对账单和原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青岛中翔世纪贸易有限公司从原告青岛新新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处购买货物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立即付清欠款并负担诉讼费之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的欠款数额,因被告在对账后已向原告支付欠款135395.03元,故被告应继续支付欠款390781.66元(526176.69元-135395.03元)。被告青岛中翔世纪贸易有限公司既未答辩亦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青岛中翔世纪贸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青岛新新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欠款人民币390781.6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62元,诉讼保全费2474元,速递费60元,由被告青岛中翔世纪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子豪人民陪审员 刘思君人民陪审员 臧美艳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赵少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