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洋民初字第0147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原告苗亚军与被告杨宁、杨希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苗亚军,杨宁,杨希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洋民初字第01478号原告苗亚军,男,汉族,陕西省洋县人。被告杨宁,男,汉族,陕西省洋县人。被告杨希群,男,汉族,陕西省洋县人。原告苗亚军与被告杨宁、杨希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亚军、被告杨希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宁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苗亚军诉称,2013年3月28日,被告杨宁因在尚都商城一楼经营手机商店,经被告杨希群提供担保,向原告借款66000元,约定借期一年,利率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息。逾期后经原告催要无果,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66000元及利息。被告杨宁未应诉答辩。被告杨希群辩称,被告杨宁向原告借款66000元,并约定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付息,由被告杨希群提供担保属实。现在被告杨宁外出下落不明,被告杨希群按法律规定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杨宁与被告杨希群系亲戚关系。被告杨宁在尚都商城一楼经营手机商店(嘉宁通讯商店)期间,于2013年3月28日,经被告杨希群介绍并提供担保,向原告苗亚军立据借款66000元,借条载明:“今借到苗亚军现金陆万陆仟元(66000.00),用于嘉宁通讯店生意周转,用期一年,保证按时归还,按同期银行利息付息,借款人杨宁”。被告杨希群在借条尾部载明:“我自愿为杨宁借苗亚军人民币陆万陆仟元担保,并承担还本付息责任。担保人杨希群”。被告杨希群还在其姓名前加注了“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付息”字样。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杨宁未还本付息。查,中国人民银行2013年3月28日执行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一年期利率为6.0%.上述事实,有借条一张,原告苗亚军及被告杨希群陈述载卷,经当庭质证,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杨宁向原告苗亚军借款66000元的事实,有其出具的借条为证,借贷关系明确,借款事实清楚,应予认定。被告杨希群自愿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应依法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杨宁出具的借条上明确约定按同期银行利息付息,现原告要求按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付利息,缺乏充分的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杨宁于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清偿原告苗亚军借款本金66000元,并从2013年3月2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被告杨希群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5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2050元,由被告杨宁承担。现原告已缴纳,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不再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利军审判员 任永宏审判员 马忠成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任俐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