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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临白商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浙江临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蔡统卫、郑炜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临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蔡统卫,郑炜,蔡人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临白商初字第4号原告:浙江临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宇。。委托代理人:罗旭东。。。。。。。特别授权。被告:蔡统卫,。。,现在四川川北监狱服刑。被告:郑炜,。。。被告:蔡人勇,。。。原告浙江临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蔡统卫、郑炜、蔡人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罗旭东及被告蔡统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炜、蔡人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临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蔡统卫以生产经营为由,向浙江临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临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4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2月3日至2014年1月20日止,借款月利率10.085894‰,还款方式为按季结算到期还本付息。该笔借款由被告郑炜、蔡人勇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到期后2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货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到期后,经我行多次催讨,借款人蔡统卫一直未还,被告郑炜、蔡人勇作为保证人也未替借款人清偿到期债务。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蔡统卫归还借款本金40000元(至2014年9月9日结欠利息9363.76元,剩余利息从2014年9月10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郑炜、蔡人勇对上述的借款本金40000元和利息负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蔡统卫答辩称:我在2012年5月23日进监狱后本息均没有归还过。借款是属实的。被告郑炜、蔡人勇未作答辩。原告浙江临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变更登记情况、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小额贷款申请、调查、审批书》各一份,拟证明借款及担保事实;3、借款借据一份,拟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4、综合业务系统打印件一份,拟证明结欠利息情况。被告蔡统卫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在向被告郑炜、蔡人勇送达起诉状副本以及本院告知当事人诉讼权利义务须知、开庭传票和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文书时已一并送达被告郑炜、蔡人勇,但被告郑炜、蔡人勇既未提供答辩意见、质证意见,又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被告放弃答辩、质证以及抗辩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并且相互印证,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蔡统卫、郑炜、蔡人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一致。另查明,原告原单位名称为临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2012年12月31日经台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名称变更为浙江临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原临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蔡统卫、郑炜、蔡人勇签订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临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更名为原告浙江临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权利义务应由原告享有和承担。原临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被告蔡统卫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现被告蔡统卫未按合同约定全额返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按照合同约定,被告蔡统卫应承担偿还尚欠借款本金、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郑炜、蔡人勇为本案被告蔡统卫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约定明确,应依法承担上述款项的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郑炜、蔡人勇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依法向被告蔡统卫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统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临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万元,并支付利息,(算至2014年9月9日的利息为9363.76元,剩余利息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从2014年9月10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郑炜、蔡人勇对上述款项负连带责任。被告郑炜、蔡人勇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蔡统卫追偿。如被告蔡统卫、郑炜、蔡人勇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4元,由被告蔡统卫负担,被告郑炜、蔡人勇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34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支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本院不予受理。[本院执行款专户信息:开户名:临海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帐号:51×××15,开户行:台州银行临海市支行。]审 判 长  郑多见审 判 员  张 雷人民陪审员  朱林利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代书 记员  何阳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