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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溧洪民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原告秦祥敬诉被告洪蓝镇人民政府房屋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祥敬,洪蓝镇人民政府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溧洪民初字第46号原告秦祥敬,男,1964年7月27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陈量,江苏金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洪蓝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南京市溧水区洪蓝镇平安西路86号。法定代表人俞晓宏,洪蓝镇人民政府镇长。委托代理人周敦福,江苏同心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谦峰,江苏同心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秦祥敬诉被告洪蓝镇人民政府房屋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武宁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祥敬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量、被告洪蓝镇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周敦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祥敬诉称,2003年5月,原、被告因太阳岛第一期建设需要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协议,被告给予原告补偿款200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未执有该协议文本,仅被告有保存。2006年3月6日,溧水县国土资源局信访办公室答复中确认原、被告之间关于房屋拆迁事宜达成了协议。2010年期间,原告经了解得知,因开发建设需要使用土地,必须办理国有土地征用手续。鉴于以上事实,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特诉请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无效。被告洪蓝镇人民政府辩称,因太阳岛工程建设需要,洪蓝镇政府与秦祥敬于2003年9月10日订立了《建设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约定拆除原告的房屋,洪蓝政府按相关规定给予补偿。协议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且双方早已履行协议完毕。该协议系双方自愿订立,没有违反任何法律强制性规定。原告要求确认协议无效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经审理查明,2003年期间,溧水县发展计划与经济局、溧水县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批复同意太阳岛公司经营生态农业、生态旅游休闲服务。被告洪蓝镇人民政府受原溧水县人民政府委托,协助操作有关南京太阳岛休闲度假俱乐部租赁土地及房屋拆迁事宜。原告秦祥敬是溧水区洪蓝镇天生桥村第二村民小组村民,太阳岛工程建设需占用其宅基地。2003年9月10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就原告宅基地上建筑物的拆迁补偿签订了一份《建设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双方约定:因太阳岛工程需要,现需拆除乙方正房,甲乙双方根据溧水县人民政府《溧水县农村房屋自拆自建暂行办法》有关规定签订协议。拆除乙方平房124.44㎡,甲方给予乙方房屋拆迁补偿费、附着物补偿费、过度费、奖励等共计人民币18005.98元。拆除房屋及材料运输均由乙方负责,其过程中发生一切事宜与甲方无关。乙方复建房必须服从城建、土地统一规划,不得违反。协议签订后,双方均依约履行了各自义务。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建设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关于拆迁的补充协议》、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宁商终字第477号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告秦祥敬自愿与被告洪蓝镇人民政府订立《建设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同意自行拆除其宅基地上的建筑物,接受相应的补偿,该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该协议订立后,双方也均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原告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建设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无效,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秦祥敬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秦祥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收款人: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逾期未交纳上诉费,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武宁琪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见习书记员  方 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