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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法民初字第0018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石柯与吴志先,马福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柯,吴志先,马福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法民初字第00183号原告石柯,男,1985年6月21日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永川区。委托代理人刘捷,重庆石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安琪,重庆石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吴志先,女,1975年5月6日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永川区。被告马福华,男,1975年10月4日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永川区。原告石柯与被告吴志先、马福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婧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陈传飞,人民陪审员刘春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柯的委托代理人刘捷、安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志先、马福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柯诉称,2014年5月5日,二被告因经营“永川区马华食品”(个体工商户)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并于借款当日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至2014年8月4日。现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届满,但二被告拒绝还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起诉要求二被告:1、共同偿还借款250000元及支付利息(以25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5月6日起,按照月息2%的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支付违约金50000元;3、支付律师费15000元。被告吴志先、马福华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5日,原告(甲方)与二被告(乙方)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乙方因经营永川区马华食品需要向甲方借款,借款金额2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5日起至2014年8月4日止;乙方以2%的月利率向甲方支付资金占用费,利息每月5日前支付,本笔借款以马福华、吴志先的家庭全部财产和终身收益作担保,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一年,即从2014年5月5日起至2015年5月4日止;乙方必须按时归还本金及利息(利息超期按本金的1%进行天息收取),否则甲方有权将该笔利息即日起计入借款本金再计息,并按到期日所欠本金和利息之和的2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因乙方违约,导致甲方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乙方负责承担由此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如遇特殊情况,乙方需延长借款期限,于借款期限届满前15日向甲方提出书面展期申请,经甲方同意后双方另行签订借款展期协议等内容。同日,原告通过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向被告马福华转账250000元。此后,二被告均未向亦未申请展期,原告偿还借款。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二被告支付违约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另查明,原告为追索本案借款共计产生律师费1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款协议书》、转账凭证、《法律事务服务合同》、律师费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经本院庭审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根据双方约定,二被告应于2014年8月4日向原告归还借款。现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二被告既未向原告申请展期,亦未偿还原告借款,其二人的行为已违约,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2500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借款协议书》虽约定“乙方以2%的月利率向甲方支付资金占用费”,但该资金占用费实为利息,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利息(以25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5月6日起,按照月息2%的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亦成立,本院亦予以支持。另,本案纠纷系因被告未及时偿还借款所致,原告以此要求二被告支付因本案诉讼所支出的律师费15000元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且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律师费15000元的诉讼请求亦成立,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要求二被告支付违约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吴志先、马福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石柯借款本金25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25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5月6日起按照月息2%的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由被告吴志先、马福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石柯律师费1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3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6330元,由原告石柯负担960元,被告吴志先、马福华共同负担50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刘 婧代理审判员  陈传飞人民陪审员  刘 春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隆杭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