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民终字第162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范勇与刘浩、张锡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范勇,刘浩,张锡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民终字第16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范勇,男,汉族,1987年1月7日出生,住四川省安县。委托代理人冯群,四川金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浩,男,汉族,1992年6月3日出生,住山西省太谷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锡斌,男,汉族,1981年3月6日出生,住四川省郫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代表人范丹彦,经理。委托代理人熊瑜,女,汉族,1987年9月10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系公司职工。上诉人范勇与被上诉人刘浩、张锡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产险锦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4)金牛民初字第25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9月4日15时50分,刘浩驾驶川A219**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张锡斌)行驶至成都市金牛区金府路111号时,与范勇驾驶的电动二轮车相撞,造成范勇受伤。2013年9月8日,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二分局认定刘浩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范勇受伤后,被送至四川省骨科医院住院治疗37天,于2013年10月11日出院,出院医嘱及建议:休息3月,加强营养,陪护1人,定期门诊复查,若有必要,待骨折愈合后行内固定取出等;张锡斌垫付了范勇住院期间医疗费用35556.35元、护理费3300元,并向范勇支付现金2000元。出院后,范勇继续门诊治疗,于2014年1月7日作放射检查一次,范勇支付医疗费140.4元。2013年12月24日,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范勇构成10级伤残,后续医疗费共计约需10000元,住院时间约需15天、出院后休息2个月。范勇支付了鉴定费1390元。刘浩向平安产险锦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刘浩系张锡斌雇佣人员。原审法院另查明,范勇的户籍为农业家庭户口,2014年5月5日,成都市金牛区营门口街道办事处、成都市金牛区营门口街道办事处茶店子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居住证明》载明:范勇与其父母范传志、郭作玉从2012年10月6日至今暂住在成都市金牛区茶店子路377号1栋3层31号。范传志、郭作玉夫妻两人共生育子女两人,即儿子范勇、女儿范利萍,范传志出生于1953年12月16日,郭作玉出生于1953年12月19日。2013年4月24日,范勇(乙方)与前锦网络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约定双方劳动合同期限从2013年4月24日至2016年4月23日,甲方派遣乙方至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从事营销业务工作,工作岗位为营销业务岗,乙方的工资为1050元/月。2014年3月4日,前锦网络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出具《收入证明》载明:范勇是本单位的工作人员,该员工于2013年4月入职至2013年9月一直在本单位工作,工资为每月4300元,发生交通事故后,一直请假未回单位上班,故单位停发其全部工资。另该公司出具的《工资表》载明范勇2013年5月至8月应发工资分别为3664.50元、3815.60元、4385.90元、5466.20元。范勇提交了其在中信银行尾号为9103的借记卡在2013年6月20日、7月20日、8月20日、9月19日分别转账存入3664.47元、3815.59元、4385.93元、5466.19元。原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主要采信了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出院证明书、病情证明、医疗费票据、护理费收据、收条、放射科影像会诊报告单、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保险单、亲属关系证明书、居住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身份证、劳动合同书、收入证明、工资表、借记卡账户交易明细清单、当事人一致陈述和庭审笔录等证据。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刘浩承担交通事故全部责任,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因刘浩系张锡斌的雇佣人员,其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侵权责任依法应由张锡斌承担。原审法院对范勇的损失确认如下:1、范勇医疗费总额为35696.75元,其中范勇垫付140.40元、张锡斌垫付35556.35元。2、后续医疗费,依据四川骨科医院医嘱及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确认为10000元。3、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规定,因范勇为农村家庭户口,于交通事故发生时在城镇居住、务工均尚未满1年,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2013年度四川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895元/年为标准,计算为15790元(7895元/年×20年×10%)。范勇主张其父亲范传志、母亲郭作玉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其父母虽已年满60周岁,但没有证据证明其父母无其他生活来源,不予支持。4、精神损害抚慰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及本案案件的实际情况、造成的后果酌定3000元。5、误工费,因范勇未举证证明其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其实际减少收入的具体数额,故根据其从事工作为营销业务,参照2013年度四川省批发和零售业平均工资34976元,认定为10636.54元(34976元/年÷365天×111天)。6、护理费,各方当事人对范勇住院期间张锡斌垫付了护理费3300元(30天)的事实均无异议,参照当地护工一般工资情况酌情认定范勇住院期间的其余护理费为560元(80元/天×7天),出院后至评残前一日的护理费为4440元(60元/天×74天),故范勇的护理费共计为8300元(3300元+560元+4440元)。范勇主张其评残后仍需有人护理,但未就其护理依赖程度、护理级别等举出相关证据,不予支持。7、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40元(20元/天×37天)。范勇主张后续治疗住院的伙食补助费尚未发生,可在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7、营养费酌定为740元(20元/天×37天)。9、交通费酌定为200元。10、鉴定费凭票据1390元。综上,范勇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86493.2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平安产险锦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47926.54元:1、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内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200元、护理费8300元、残疾赔偿金15790元、误工费10636.54元;2、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医疗费用1万元。其余费用38566.75元由张锡斌负担。因张锡斌已垫付40856.35元,且要求在一并处理,上述费用应当从范勇应得的赔偿款中扣除。故平安产险锦城支公司应向张锡斌支付其垫付费用2289.60元(40856.35元-38566.75元),应向范勇支付各项赔偿费用45636.94元(47926.54元-2289.60元)。另张锡斌主张其还垫付了的后续治疗仪180元、拐杖费120元、坐便器费70元,但未提交发票等有效票据予以证明,故不予处理。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平安产险锦城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给范勇各项赔偿款共计45636.94元;二、平安产险锦城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给张锡斌垫付的赔偿款共计2289.60元;三、驳回范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7元,由张锡斌负担(已由范勇预缴,张锡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给范勇)。宣判后,范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其主要理由为:一审判决对范勇居住情况认定错误,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范勇2011年10月6日就第一次签订租房协议租房居住,一年一签共两次签订租赁合同,居住地居民委员会和街道办事处凭第二份租赁合同出具了居住证明,能够证明范勇在城镇居住已经满一年。二、一审判决对被扶养人情况认定错误,范勇的父母应当有被扶养人生活费。安县公安局雎水派出所出具了亲属关系证明证明了范勇的父母年老体弱,丧失劳动能力,没有收入来源,需要子女扶养。三、一审判决不仅与客观事实背离,而且不符合常理。范勇大学毕业后参加了几份工作,原单位因故不愿意出具工作证明,但不能因此否认范勇没有就业,按照常理,大学毕业生不会毕业后一直在家务农。刘浩辩称,请求公正判决。张锡斌辩称,同意刘浩的意见。平安产险锦城支公司辩称,残疾赔偿金应当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范勇的父母有生活来源,要求被扶养人生活费不符合法律规定。二审中,范勇新提交了湖南商学院的大学毕业证,拟证明大学毕业就参加工作了。平安产险锦城支公司质证认为,只能证明范勇在湖南读书,不能证明工作情况。刘浩和张锡斌的意见是由法院认定。经审查,毕业证作为书证,能够证明范勇读书情况,即与离开户籍住所地的事实有关,应作为证据采信。经审查,各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09年6月,范勇经过大学学习,从湖南商学院毕业。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范勇的残疾赔偿金应按何种标准计算;2、范勇的父母是否属于适格的被扶养人。对争议焦点问题,本院分述如下:残疾赔偿金标准问题。残疾赔偿金有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两种不同标准,因范勇属于农村居民,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农村居民例外按城镇居民计算残疾赔偿金应当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精神,即结合受害人住所、经常居住地、主要收入来源等因素确定。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证明责任,范勇应对残疾赔偿金例外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符合复函精神的事实承担证明责任。又因残疾赔偿金是对被侵权人未来收入减少的定型化赔偿,因此收入来源为例外赔偿的主要依据,并辅之以经常居住地等因素。为此,范勇提交了房屋出租协议、街道办事处和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劳动合同、工资证明、工资表、银行代发工资明细,已经足以证明在发生交通事故之前范勇主要收入持续来源于城市非农业生产,且居住在城市,并且补强提交了大学毕业证,也能够佐证范勇能够长期在城市居住生活的合理性,范勇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的事实已经符合复函精神。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重新核定的残疾赔偿金为44736元(22368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范勇主张的被扶养人为其父母,认定为被扶养人需要满足丧失劳动能力且没有生活来源两个条件。范勇提交的亲属关系证明上确实有“因年老体弱,丧失劳动能力,没有收入来源”的字样,但公安派出所作为社会治安和公民户籍的管理机关,公民的劳动能力及收入情况并不属于其管理职责范围,没有证明资格,安县公安局雎水派出所的该份证明上的劳动能力和收入情况还是实现打印内容,既不具有客观性,也不具有合法性,不能作为证据采信。而且从范勇在本案审理中的陈述看,其父母至今还在成都帮助子女料理家务等事务,更说明其父母在范勇定残时不符合侵权案件中的被扶养人资格。范勇要求计算其父母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予以驳回。范勇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15439.29元(86493.29元-15790元+44736元),在原审判决认定的基础上,平安产险锦城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的金额应增加原审判决与本院认定的残疾赔偿金的差额28946元,即平安产险锦城支公司应支付的保险金为76872.54元,其中向张锡斌支付已多预付的保险金2289.6元,向范勇支付保险金74582.94元。综上,范勇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主要事实清楚,但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不当,导致判决结果部分有误,依法应予变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4)金牛民初字第257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给张锡斌垫付的赔偿款共计2289.60元”;第三项,即“驳回范勇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4)金牛民初字第257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给范勇各项赔偿款共计45636.94元”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给范勇各项赔偿款共计74582.94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确定的金额和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54元,由范勇负担445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负担60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已由范勇预交,履行判决时一并结算支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唐 健代理审判员 王 嫘代理审判员 陈进梅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童庆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