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兴民初字第47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赵继勇与熊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继勇,熊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兴民初字第474号原告赵继勇,男,1974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代理人杨建文,宁夏沙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熊斌,男,1958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原告赵继勇与被告熊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赵继勇委托代理人杨建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继勇诉称,2013年1月25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0元,支付利息250000元(按年利率6%的四倍计算25个月),利息要求支付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承担律师费3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熊斌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向法庭提交2013年1月25日被告出具的《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向赵继勇借到人民币500000(大写伍拾万元整),借款日期2013年01月25日,还款日期2013年07月26日,期间每个月利息人民币壹万伍仟元整,需於每月十日前支付,若借款不按期归还,本人自愿负责承担赵继勇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借款人(签、印):熊斌,身份证号码:××,电话:187××××5557,2013年1月25日”。现原告以被告未偿还借款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为凭,经本院开庭审查,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500000元借贷关系成立,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500000元借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借款每月利息15000元,该约定利率标准过高,现原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的四倍主张500000元借款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并支持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30000元,因代理费并非原告主张债权的必要开支,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熊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赵继勇借款5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的四倍支付500000元借款自2013年1月25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的利息。如果被告熊斌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00元,由被告熊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维国人民陪审员 董卓婷人民陪审员 雷泽兰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唐 伟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