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自流民初字第27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原告自贡市自流井区荣边镇程佳村第十村民小组诉被告四川蜀水阳光农林开发有限公司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自贡市自流井区荣边镇程佳村第十村民小组,四川蜀水阳光农林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自流民初字第272号原告自贡市自流井区荣边镇程佳村第十村民小组,住所地自贡市自流井区。负责人徐熙权,该组组长。委托代理人蔡旭,四川希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蜀水阳光农林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自贡市自流井区。法定代表人张捷,该公司总经理。原告自贡市自流井区荣边镇程佳村第十村民小组(以下简称“程佳十组”)诉被告四川蜀水阳光农林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蜀水阳光公司”)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与原告自贡市自流井区荣边镇程佳村第一村民小组诉被告蜀水阳光公司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等十案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程佳十组的委托代理人蔡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蜀水阳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佳十组诉称:2013年11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自流井区荣边镇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69.18亩土地出租给被告(其中田35.84亩,土33.34亩),被告每年每亩按350公斤黄谷、土按300公斤黄谷计算流转费总量,即每年流转费为22,546公斤,每年黄谷单价按付款时国家公布的中籼稻最低收购中等价计算”等等。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依约将69.18亩土地交付给了被告,履行了合同义务,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土地流转费,至今被告尚欠原告土地流转费71,019.90元,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并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2015年1月5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送达了《律师函》,通知被告解除上述合同并要求被告依法承担责任。故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3年11月1日签订的《自流井区荣边镇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被告归还承租土地69.18亩;被告向原告支付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的土地流转费71,019.90元,支付复垦费56,035.80元、土地协调调整费3,459.00元;被告按3个月的土地流转费赔偿延误种植季节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5,218.55元;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4,203.98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全部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主张,向法庭出示以下证据附卷佐证:1.原告负责人身份证明原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系有相应资质的村民自治组织;2.被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张捷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身份以及作为本案被告的资格;3.程佳十组的户长及村民大会土地流转会的会议记录、签到表、愿意土地流转户主名单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经过该村的户长及村民大会同意,双方签订土地流转合同,符合村民意思自治原则,其程序合法;4.程佳十组鉴证书及自流井荣边镇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复印件(当庭出示原件)、程佳十组土地流转花名表、荣边镇程佳村村域示意图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流转合同权利义务约定,并证明合同经过镇农业承包合同管理委员会的鉴证、备案;5.蜀水阳光公司《承诺》复印件(当庭出示原件),拟证明蜀水公司承租程佳十组土地以及欠费的事实;6.荣边镇农业承包合同管理委员会《情况说明》复印件(当庭出示原件),拟证明签订、鉴证合同的过程以及预交付土地的时间和正式交付时间,同时证明被告没有按照约定支付流转费,经承包合同管理委员会调解仍未支付流转费;7.四川希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函》、国内标准快递详情单、特快专递网页截图打印单复印件(当庭出示原件),证明程佳十组于2015年1月5日明确向被告表达解除合同,同时要求支付流转费,损失费等事实;8.2015年1月1日拍摄的土地现状照片打印件,拟证明被告承租土地的原貌已改变,并存在毁损,需要进行整治的事实。被告蜀水阳光公司未进行答辩、未举示证据,也未发表质证意见。原告提交的前述证据客观、真实,且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结合上述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经过村民及户长大会同意,2013年8月下旬将土地预交付给被告。并于2013年10月31日与被告签订了《自流井区荣边镇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69.18亩村民承包土地集中出租给被告(其中田35.84亩,土33.34亩),被告每年每亩按350公斤黄谷、土按300公斤黄谷计算流转费总量,即每年流转费为22,546公斤,每年黄谷单价按付款时国家公布的中籼稻最低收购中等价计算”;“付费方式:实行先交款后出租的方式”;“付费时间:第二年以甲方农户交出净土后10日内被告支付甲方第二年土地流转费,2014年10月31日前被告支付甲方第二年的土地流转费,2015年10月31日前被告支付甲方第三年的土地流转费,以此类推”;“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如六个月内未完清土地流转费,甲方有权收回村民的承包土地,其造成的损失由被告负责”;被告“依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交付土地流转费;合同期满,被告承担每亩600斤黄谷折价为复耕费,……,被告支付每亩50元土地协调调整费”;被告“不按约定时间交付土地流转费,……均视为乙方违约,乙方应承担合同总金额20%的违约金”;“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也可以直接向自流井区人民法院起诉”等等。双方签订合同当日,原告依约将69.18亩土地交付给了被告。并于2014年4月9日交由自贡市自流井区荣边镇农业承包合同管理委员会进行鉴证。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支付土地流转费,至今被告尚欠原告土地流转费71,019.90元。2015年1月5日,原告委托律师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形式向被告送达了《律师函》,通知被告解除上述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土地流转费、复垦费、违约金,赔偿延误种植季节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同时要求被告将土地上的附着物、种植物搬离。次日被告签收。另查明,2013年四川省执行的中籼稻最低收购价为2.70元/公斤(国标中等)。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全面的履行义务。本案中,被告未按流转合同约定足额向原告支付土地流转费,其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送达了《律师函》,通知被告解除上述流转合同并要求被告依法承担责任。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履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四)项“……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原告有权解除流转合同并收回出租的土地。被告于2015年1月6日签收原告送达的《律师函》后,至本案诉讼被告未持异议也未进行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的规定,故流转合同解除的时间为2015年1月6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承担违约责任”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规定,被告应支付拖欠原告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的土地流转费71,019.90元,并按约定“依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交付土地流转费;合同期满,被告承担每亩600斤黄谷折价为复耕费,……,被告支付每亩50元土地协调调整费”支付复垦费56,035.80元、土地协调调整费3,459.00元。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二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的规定,还应当支付违约金14,203.98元及延误种植季节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5,218.55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自贡市自流井区荣边镇程佳村第十村民小组与被告蜀水阳光公司于2013年10月31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于2015年1月6日起解除;二、被告蜀水阳光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将其在承包土地上种植的果木及相应的附着物搬迁、拆除,并将土地交还原告自贡市自流井区荣边镇程佳村第十村民小组;三、被告蜀水阳光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自贡市自流井区荣边镇程佳村第十村民小组土地流转费71,019.90元、复垦费56,035.80元、土地协调调整费3,459.00元、违约金14,203.98元,并支付延误种植季节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5,218.55元,合计159,937.23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749.37元,诉讼保全费1,420.00元由被告蜀水阳光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唐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