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泉民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俆怀富与廖永全、罗益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泉民初字第79号原告徐怀富。委托代理人申彪、童娟,四川明炬(龙泉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廖永全。被告罗益明。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原告徐怀富与被告廖永全、罗益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高玉林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郑东升、人民陪审员张朝中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怀富的委托代理人申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永全、罗益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怀富诉称,原、被告系连襟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廖永全因生活需要资金临时使用,于2006年4月25日,用原告徐怀富所有的位于成都市龙泉驿区龙泉镇的房屋产权证和土地使用证作抵押,向成都天成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徐怀富的名义借款80000元,借款利息按年利率13%计算,同时被告廖永全向原告徐怀富出具借条,载明该笔借款实际借款人为廖永全,本息由廖永全支付;因被告廖永全未能及时向成都天成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归还借款,原告徐怀富为取回自己的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于2007年5月14日代替被告廖永全向该公司归还了全部借款及相应利息,被告承诺会向原告按原定标准(年利率13%)继续支付利息。此后,原告对此向被告催收,被告均拒绝还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廖永全、罗益明立即偿还借款800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被告身份信息各一份,2、被告廖永全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3、成都天成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徐怀富借款协议一份;4、原告徐怀富代替被告归还成都天成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收据一份。被告廖永全、罗益明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廖永全因生活急需资金临时使用,于2006年4月25日,以原告徐怀富所有的位于成都市龙泉驿区龙泉镇的房屋产权证和土地使用证作抵押,并以其名义向成都天成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借款80000元,约定利息按年利率为13%计算,同时被告廖永全向原告徐怀富出具借条,载明该笔借款实际借款人为本案被告廖永全,借款本息由廖永全本人自己支付。因被告廖永全未能及时归还借款,原告徐怀富为取回自己的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于2007年5月14代替被告廖永全向成都天成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归还了全部借款及相应利息,被告廖永全承诺按原定标准(年利率13%)继续支付利息。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拒不还款。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廖永全、罗益明立即偿还借款80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13%计算)。上列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各一份,借条原件一份;借款协议一份、收据一张以及原告代理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二被告的身份信息,能够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提交的借条以及借款资金来源等相关证据,原告以此要求被告偿还借款80000元及按年利率13%支付资金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当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适用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廖永全、罗益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徐怀富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为基数,从2007年5月15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年利率13%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36元,财产保全费1570元由被告廖永全、罗益明负担(原告已预交此款,被告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高玉林代理审判员 郑东升人民陪审员 张朝中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贺胜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