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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阆民初字第96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韩利与高小军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阆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阆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阆民初字第961号原告韩某,女,,,。被告高某某,男,,,。委托代理人程进,阆中市柏垭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列原告韩某与被告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大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和被告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再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常因被告怀疑我与异性关系暧昧等家庭琐事发生纠纷。我与被告曾协议离婚无果,目前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诉至你院,请求判决准许离婚。被告辩称,1.我不同意离婚;2.我以继父身份待她的孩子如同己出,尽到了一个父亲的全部义务和责任;3.如果原告能够将婚生女9年多的抚养费给付完毕后,我可以考虑与原告离婚,总之,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双方于2006年2月21日在阆中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婚前,原告膝下有一子高某某(生于1998年7月29日),现随我父母生活;原、被告于2005年9月7日生育一女取名高佳睿。婚后,双方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双方因抚养小孩和家庭经济建设等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认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登记复印件、询问笔录和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为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婚后,原、被告能够共同建设家庭和抚育小孩,已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尤其是被告对继子尽到了一个父亲的责任和义务,原告应当给予被告精神上的慰藉以进一步改善夫妻关系,增进双方的夫妻感情。现原、被告为家庭建设等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致夫妻感情出现不睦是实,但并未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加强沟通,相互信任,其夫妻关系是完全可以和好的。故原告关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主张不能成立,为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和社会和谐,对其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韩某与被告高某某离婚。本案诉讼费130元,由原告韩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大敏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李 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