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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漳刑初字第0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李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麻某某,李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漳县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漳刑初字第07号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麻某某,男,汉族,1970年2月5日生,工人。被告人李某,男,汉族,1990年4月21日生,农民。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麻某某以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并由此造成经济损失为由,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控诉,并提起对被告人李某的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就民事赔偿自行协商解决,现自诉人对刑事部分申请撤诉。本院认为,自诉人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自诉人麻某某撤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颉 平审 判 员  蔺石福人民陪审员  杨玉红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张丽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