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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二法刑一初字第45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黄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刑一初字第458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1992年4月1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壮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武宣县(以上均为自报)。因本案于2015年3月5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二区刑诉(2015)4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余耀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5日21时25分许,被告人黄某某醉酒后驾驶桂J9A9**号二轮摩托车(搭载被害人蓝某某)至中山市小榄镇环镇西路某商行对开路段时,碰撞被害人区某甲驾驶的粤J493**号二轮摩托车(搭载被害人区某乙)而肇事,事故造成被告人黄某某、被害人蓝某某、区某甲、区某乙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后果。随后,接报的公安人员赶到小榄人民医院将被告人黄某某查获(未羁押),后于同年3月5日对其刑事拘留。经鉴定,被告人黄某某驾驶机动车时静脉血液中乙醇(酒精)含量为281.2mg/100ml。经认定,被告人黄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区某甲、区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7200元并获得谅解,被害人蓝某某表示不追究被告人黄某某的赔偿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蓝某某、区某甲、区某乙的陈述、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小榄大队出具的警情信息表、抓获经过、扣押笔录及清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抽血照片、血样送检经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广东岐江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被告人黄某某及被害人区某甲的驾驶证信息查询资料、桂J9A9**号及粤J493**号二轮摩托车的车辆信息登记资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医疗诊断证明、被害人蓝某某出具的声明、谅解书、协议书及赔偿凭证、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黄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二十日,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5日起至2015年5月2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刘 峰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陆沛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