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宿中执字第000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赵成名与徐飞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成名,徐飞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宿中执字第00011-1号申请执行人:赵成名,男,1976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宿州市。被执行人:徐飞,男,1967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宿中民二初字第00172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徐飞发出执行通知并限期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徐飞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徐飞系宿州市飞鹰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拥有该公司100%的股权。现申请执行人赵成名申请冻结徐飞在宿州市飞鹰商贸有限公司的股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53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执行人徐飞在宿州市飞鹰商贸有限公司的100%股权。二、冻结期间,被执行人徐飞不得转让该股权,不得对该股权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冻结期限为三年。需要续行冻结的,应当在冻结期限届满前15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冻结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冻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陆荣生审 判 员  孙中东代理审判员  刘小宝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闫志新附相关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被执行人无金钱给付能力的,人民法院有权裁定对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采取查封、扣押措施。裁定书应当送达被执行人。采取前款措施需有关单位协助的,应当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连同裁定书副本一并送达有关单位。第53条对被执行人在有限责任公司、其他法人企业中的投资权益或股权,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冻结措施。冻结投资权益或股权的,应当通知有关企业不得办理被冻结投资权益或股权的转移手续,不得向被执行人支付股息或红利。被冻结的投资权益或股权,被执行人不得自行转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