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三终字第28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李秀芬与瓦房店市维佳牧业有限公司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秀芬,瓦房店市维佳牧业有限公司
案由
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大民三终字第28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秀芬,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瓦房店市维佳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瓦房店市复州城镇八里村。法定代表人:石作为,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洪山,男,1969年10月16日生,汉族。上诉人李秀芬因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瓦民初字第27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期间,上诉人李秀芬于2015年4月2日自愿向本院提交撤回上诉的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李秀芬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李秀芬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279元(上诉人已预交),减半收取139.5元,由上诉人李秀芬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桑盛红审 判 员 贾青钢代理审判员 吴义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李 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