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离刑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李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吕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离刑初字第88号公诉机关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69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方山县圪洞镇建军庄村。2013年1月12日因盗窃被文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2014年1月21日因盗窃被离石区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2013年11月4日刑事拘留,2014年1月22日缓刑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8月7日被离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离石区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8月21日被离石区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离石区看守所。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检察院以离检监刑诉(20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惠杰、赵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5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李某窜至离石区西崖底开心宇超市,趁被害人侯某不备将其购物车内的手包盗窃,包内装有一部苹果4s手机,现金120元,男士黄金戒指一枚,银行卡两张和钥匙一串。经鉴定,苹果手机价值2037元,男士黄金戒指价值4352元。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依据刑法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处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辩称,对公诉机关在起诉书中所指控的犯罪罪名及内容认可。但我就是没有见有金戒指,其它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5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李某窜至离石区西崖底开新宇超市,趁被害人侯某不备将其购物车内的手包盗窃,包内装有一部苹果4S手机,现金12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李某的供述,2014年8月5日上午11时许,我坐上我村张某的车去了西崖底开新宇超市去购买东西,我先上了开新宇超市二楼,看洗头发的了,没有找到,然后我又到了一楼,刚下楼梯走了几步,就看见有个女的推着购物车,车上放着一个粉红的钱包,我就把他的钱包偷上出了超市,出去后我打开钱包看了一下,有个苹果手机,还有120元钱,一百的一张、10元的两张,然后我到了前瓦的路边,我就把钱包扔在了地区医院附近路边的草丛里,当时我没有注意看包里,只拿了手机和钱,真的没有见黄金戒指。盗窃的手机我扔在了张某的车里了,后来再找就找不到了。2、受害人侯某的陈述,2014年8月5日上午11点左右,我自己一个人到了西崖底开新宇超市购物,进去后我将我的手包放在购物推车内,刚开始手包一直在,走到一楼米面区时我发现我的手包被盗,被盗的手包是一个粉红色的皮制手包,包内有一部白色苹果手机,还有120元现金,一张100元、两张10元面额的,手包内还有一枚男士黄金戒指,千足金、光面,重15.6克,还有银行卡两张和我家里的钥匙。被盗戒指是我老公去年11月份左右给的我,2011年6月11日花了5085元购买的,今年2月份左右我想拿黄金戒指换一样我能戴的黄金项链,一直没有看中合适的项链就没有换,之后戒指一直在我的手包内夹层的小拉链兜内放着。戒指被盗的前一天我还见戒指在我的手包内放着。3、证人刘某的陈述,2011年6月份我花5000元购买了一枚戒指,千足金、光面15.6克,我去年11月份左右给了我老婆,我给她要拿这个戒指换个别的项链什么的戴了。戒指一直由她保管,8月5日上午我上班走的时侯,在我老婆手包里拿车钥匙的时侯,还看见那个戒指在包里放着了,后来就被盗了。4、前科判决书,鉴定意见,抓获经过,证人张某、刘某的证言等。证据分析认定,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盗窃戒指的事实,此行为仅有受害人的陈述,被告人李某对该事实从侦察到审判一直予以否认,且该事实再无其它证据予以佐证,所以公诉机关指控盗窃金戒指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盗窃金戒指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其余部分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依法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对其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于2014年1月21日因盗窃罪被离石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撤销缓刑;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拘役十一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及被告人李某的刑期自2014年8月7日起至2015年5月2日止。已减去从2013年11月4日起至2014年1月22日止,先行羁押2个月19天。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薛宁柱审判员 王离平审判员 张亚平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李欣鸿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