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拉民一终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李秋成与多章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秋成,多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拉民一终字第3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秋成,男,汉族,1963年9月24日出生,经商,河南省尉氏县人,现住拉萨市。委托代理人陈灿,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西藏分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多章,男,藏族,1964年5月2日出生,西藏嘉黎县人,现关押于拉萨市。上诉人李秋成因与被上诉人多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14)城民一初字第4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4日,博鑫汽车租赁咨询有限公司的租赁合同约定承租方为多章,租赁车辆为豫B98488,出车时间2012年2月24日,租车单价每月10000元,押金5000元。2012年2月24日,李秋成与多章的租赁合同,约定出租方为李秋成,承租人为多章,未约定租金价格。另查明,李秋成曾与多章达成先租后买的口头协议,约定将李秋成所有的豫B98488号猎豹车辆以220000元卖给多章,以每月10000元租金的方式支付,现已支付了30000元。该车已被多章卖给了林芝江达县朗布乡沃纳村的西热塔青并已交付。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租赁合同》二份、多章的身份信息及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当事人李秋成及多章的陈述,2012年2月24日,双方达成口头买卖协议,约定将李秋成所有的豫B98488号车辆以220000元的价格卖给多章,并进行了交付。现多章已将该车卖给第三人,虽然车辆手续皆未过户,但根据我国物权法关于物权的变动不影响合同效力的规定,本案中李秋成与多章之间的买卖协议不因未过户而无效,且该车已交付,车辆所有权已转移,故该买卖行为应受法律保护。虽然双方当事人于多章被取保候审期间签定了一份租赁合同,对买卖协议进行变改,但对此租赁合同,多章提出异议,综合全案,原审法院认为多章存在意思表示失真的情况,故对多章的该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本院不予认可,李秋成与多章应当继续履行双方达成的口头买卖协议。故李秋成主张的解除合同返还车辆的请求无法定条件亦未协商一致,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且本案案由应定为买卖合同纠纷较为准确。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李秋成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李秋成承担。原审宣判后,李秋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4)城民一初字第426号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依据的主要事实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非买卖合同纠纷。2012年4月21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汽车租赁合同》一份,约定上诉人将其所有的车牌号为豫B98488的汽车出租于被上诉人,约定租金为10000元每月,期限不定期,合同签订后,上诉人于当日将租赁车辆交付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支付30000元,至今未再支付租金,虽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有自租期届满一年后可将车辆买卖的口头约定,但在被上诉人连租金都未全额支付的情况下,上诉人不可能将车辆出售于被上诉人,双方合同的性质依然为租赁合同而非买卖合同,因此上诉人主张返还车辆于法有据。2、一审法院仅凭被上诉人单方面的陈述即认定涉案车辆确定已被转售不符合证据规则。被上诉人在一审中称车辆已经转售,但却没有提供任何的证据,一审法院对此予以采信,继而认定被上诉人客观上返还车辆不能,该做法既没有证据支持,又不符合法律规定。3、即便如被上诉人所言,涉案车辆已被转售属实,但车辆作为特殊商品,有行驶证作为证明车辆所有人的有效方式存在的情况下,买受人有义务对上家是否有处分权作出合理的判断,在涉案车辆行驶证上明确载有车辆所有人系上诉人的情况下,所谓买受人依法不考虑风险将车辆购买,该买受人不属于善意第三人,依然负有返还车辆义务。至于该买受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则与被上诉人无关。综上,请求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均无证据向法庭提交。本院经审理查明,豫B98488号猎豹牌小型普通客车的车辆登记所有人为李秋成,车型号为CFA6470MA,发动机号为SKC1428。2012年2月24日,李秋成与多章使用了博鑫汽车租赁咨询有限公司的《租赁合同》,李秋成将豫B98488号车出租给多章,合同简要载明:出车时间2012年2月24日,租车单价每月10000元,押金5000元。后李秋成将豫B98488号猎豹牌小型普通客车交付于多章,多章在租赁期间就该车向李秋成支付租金30000元。2013年4月10日,多章因涉嫌合同诈骗被拉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3年5月10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10日再次被拘留;2014年1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多章因合同诈骗罪被关于拉萨市监狱。以上事实有《租赁合同》、《机动车登记证书》、《(2014)拉刑二初字第15号刑事判决书》及一、二审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2年4月24日签订的《租赁合同》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该车已经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交付、上诉人也收取到了被上诉人支付的30000元,因此,该合同的签订属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在之后双方又达成口头协议,即李秋成将该车卖与多章,李秋成在上诉状中认可了双方存在租期满一年后可将车辆买卖的口头约定,据此可以认定在李秋成与多章之间形成了汽车租赁和汽车买卖两种合同法律关系。李秋成与多章之间的买卖合同为附生效期限的合同,即租期满后买卖合同生效。上述有关车辆的买卖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当认定有效。按照双方约定,豫B98488号车的租期已于2013年4月25日届满,李秋成与多章之间的汽车租赁合同至此终止,则2013年4月25日李秋成与多章之间的买卖合同生效,由于此时多章也已经实际占有该车,故应当认定李秋成已经履行了交付买卖标的物的义务,该车的所有权已经转移至多章处,在此情况下,无论多章是否将该车转卖,都不影响李秋成向多章要求履行付款义务的权利,但李秋成向多章主张返还车辆,须有法定事由或者双方约定,由于本案中李秋成要求返还车辆的诉求,无法定事由和双方约定的理由,故不应得到支持。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了原被告之间法律关系的实际变化,而将本案案由确定为买卖合同纠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定。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李秋成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欧阳建川审判员 王 永 伟审判员 永青措姆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巴桑央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