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吉民初字第32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原告王冬秋诉被告邓翔、邓水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冬秋,邓翔,邓水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吉民初字第327号原告王冬秋,男,汉族,吉水县人,住吉水县。被告邓翔,男,汉族,吉水县人,住吉水县。被告邓水金,男,汉族,吉水县人,住吉水县。原告王冬秋诉被告邓翔、邓水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易宗禄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冬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翔、邓水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在2010年10月8日前经营私有大货车,在我经营的轮胎店里购买轮胎,共计1万元,并出具欠条1张,约定在三个月内付清,如有违约,从欠款之日起按总金额每月2%利息计算。此后,我经常追问被告还款,两被告总是推拖不付。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支付货款1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邓翔、邓水金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两被告合伙购买了一辆大货车经营。2010年10月8日,两被告在原告经营的轮胎店里购买轮胎,共计欠货款1万元,两被告出具了欠条,约定在三个月内付清,如有违约,从欠款之日起按总金额每月2%利息计算。欠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支付货款,但两被告推拖不付。为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支付货款1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欠条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买卖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邓水金、邓翔因购买原告王冬秋的轮胎而欠下货款1万元,并出具了欠条,经原告催讨,两被告拒不归还货款。现原告主张要求两被告支付货款,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庭审中,原告表示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邓水金、邓翔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判决如下:限被告邓翔、邓水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所欠原告王冬秋货款1万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邓翔、邓水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易宗禄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陈玉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