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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88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原告杨光海与被告王贤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光海,王贤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887号原告杨光海,男。委托代理人周北平,四川英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贤进,男。原告杨光海诉被告王贤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杨光海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北平、被告王贤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光海诉称,2014年1月6日,被告因支付民工工资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50000元,后又因家庭生活开支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分别出具了《借条》。被告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至今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60000元及其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贤进对原告主张的个人借款10000元没有异议,但认为另外50000元借款系其与案外人张定飞共同向原告所借,其只该返还25000元。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双方争议的借款50000元的返还问题,本院查明,2014年1月6日,案外人张定飞与被告王贤进共同向原告杨光海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杨光海现金50000.00元(伍万元正)(此款用于发放民工工资.转入李学良农行账户)借款人:张定飞王贤进2014.1.6”。因双方争议的借款50000元涉及另一共同借款人张定飞,经本院释明,庭审后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要求被告返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仅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0000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的利息。本院认为,原告撤回要求被告王贤进返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10000元,属于不定期无息借贷,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间内返还,经催告后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2015年1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贤进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杨光海返还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从2015年1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6个月以内期)基准利率标准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王贤进负担50元,原告杨光海负担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洪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周如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