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来民一初字第0049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叶士才与张进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士才,张进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来民一初字第00497号原告:叶士才,非公司私营企业投资人。委托代理人:査夕聪,安徽永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进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会峰西路电信大厦二楼。负责人:曾庆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侯朝阳,安徽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蒋东,安徽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叶士才与被告张进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滁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泽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士才委托代理人査夕聪,被告张进宝、人保财险滁州分公司委托代理人侯朝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叶士才诉称:2014年7月5日8时55分,张进宝驾驶苏A×××××号大众牌轿车,在来安县第一中学西北侧十字路口与其乘坐的皖M×××××号五菱牌小型客车相撞,致其受伤。此起交通事故经来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张进宝负事故全部责任。张进宝驾驶的苏A×××××号大众牌轿车在人保财险滁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受伤后,当日在来安县家宁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8月1日出院,住院27天,支出医疗费10057.70元,诊断:左侧第3、4肋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医嘱:注意营养;休息壹个月;门诊随访。2014年8月22日,其在滁州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支出检查费90元,诊断结果:闭合性胸外伤;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治疗建议:休息壹月;壹月后复查。2014年9月28日,其在滁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复查,支出检查费90元,病情诊断为:闭合性胸部损伤;左侧第3、4肋骨骨折。医嘱:休息30天。2014年10月26日,其在滁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复查,支出检查费90元。其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0327.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30元/天×25天)、营养费1650元(30元/天×55天)、误工费10400元、护理费2600元(104元/天×25天)、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30727.70元。故诉请人保财险滁州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张进宝赔偿。张进宝在庭审中辩称:其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人保财险滁州分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对事故事实和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该起事故造成多人受伤,应当合理负担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叶士才的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医疗费应当扣除15%非医保用药;叶士才诉请的其他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应当依法核减。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5日8时55分,张进宝驾驶苏A×××××号大众牌轿车,在来安县第一中学西北侧十字路口与叶士才乘坐的杨树飞驾驶的皖M×××××号五菱牌小型客车相撞,致皖M×××××号五菱牌小型客车乘车人叶士才、何庆华、何庆荣、何庆阳、何庆东受伤,两车受损。此起交通事故经来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张进宝负事故全部责任,叶士才、何庆华、何庆荣、何庆阳、何庆东等人无责任。张进宝驾驶的苏A×××××号大众牌轿车车主系张进宝本人,其为该车在人保财险滁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并不计免赔,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万元。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叶士才受伤后,当日在来安县家宁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8月1日出院,住院27天,支出医疗费10057.70元,诊断:左侧第3、4肋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注意营养,休息壹个月;门诊随访。2014年8月22日,叶士才在滁州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支出检查费90元,诊断结果:闭合性胸外伤;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治疗建议:休息壹月;壹月后复查。2014年9月28日,叶士才在滁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复查,支出检查费90元,病情诊断为:闭合性胸部损伤;左侧第3、4肋骨骨折。医嘱:休息30天。2014年10月26日,叶士才在滁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复查,支出检查费90元。另查明:叶士才系非公司私营企业投资人,并在本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注册成立了来安县环山聚氨酯制品厂,领取了营业执照,该厂址位于本县半塔镇盱宁路29号。叶士才受伤前三个月平均工资收入为2600元/月。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叶士才提供的本人身份信息,投资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工资表,交通事故认定书,张进宝的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来安县家宁医院出院记录、医疗费收据、费用清单,滁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费发票以及诊断证明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以及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和代理人的陈述、举证、质证、辩论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叶士才的合理损失是多少;二、张进宝、人保财险滁州分公司如何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争议焦点一,叶士才的医疗费,应依其所举证医院医疗费收据统计为10327.70元,人保财险滁州分公司辩称应当扣除非15%非医保用药没有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误工费标准,叶士才系非公司私营企业投资人,其已经举证证明其受伤前三个月平均工资收入为2600元/月,本院予以采信。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依照医院出院记录和疾病诊断证明书记载和医嘱内容应该为108天(27天+21天+30天+30天)、57天、27天,但叶士才主张营养期为55天、护理期为25天,本院依照其主张确定相应的期限。交通费根据叶士才往返来安、半塔、滁州检查治疗情况,本院酌定为1000元。叶士才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其不构成伤残等级,本院根据其伤情,酌定为1500元。据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范围、项目、标准计算,叶士才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0327.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30元/天×25天)、营养费1650元(30元/天×55天)、误工费9360元(108天÷30天/月×2600元/月)、护理费2600元(104元/天×25天)、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共计27187.70元。对于争议焦点二,张进宝负此起事故全部责任,故张进宝应对叶士才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张进宝驾驶的车辆在人保财险滁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并不计免赔,故叶士才的损失应先由人保财险滁州分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考虑到本起事故还有其他四位受害人,本院为其他四名受害人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预留相应的份额。据此,本院确定人保财险滁州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叶士才损失2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叶士才损失1686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叶士才8327.70元(27187.70元-2000元-16860元),合计27187.70元。张进宝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分公司赔偿原告叶士才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27187.70元(此款汇至开户行:来安农村商业银行新河支行,账号:20000350242210300000018,收款单位:来安县人民法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叶士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叶士才负担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分公司负担50元,被告张进宝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泽泉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代理书记员 钱安强附:本案适用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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