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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徐民初字第37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7-03-08

案件名称

赵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徐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初字第376号原告赵某。委托代理人姚芳,徐水县崔庄永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原告赵某诉被告李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任小硕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姚芳、被告李某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登记结婚,生育女孩李某2。我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便草率结婚,婚后发现被告脾气暴躁,经常酗酒寻衅滋事,对我实施家庭暴力,我在怀孕期间险些被打流产。2015年2月27日,被告又对我实施家庭暴力,迫使我离家出走,后经公安部门调解,我才回到娘家。我与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法再继续婚姻生活。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李某2由我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被告返还我婚前个人财产;诉讼费依法负担。被告李某1辩称,我和原告感情很好,我没有对原告实施过家庭暴力,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登记结婚,生育女孩李某2,现随原告生活。现原告以被告对其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坚持不同意离婚。诉讼中,原告提供了结婚登记审查表1份、住宿费票据1张,用以证实因被告对其实施家庭暴力,原告曾于2015年2月27日离家出走。被告对住宿费票据不认可。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达成协议。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自愿缔结婚姻,并且已生育子女,双方已经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要求离婚,被告对原告的主张不予认可,明确表示不同意离婚,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应相互理解,加强沟通、交流,共建幸福美满的婚姻家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赵某与被告李某1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任小硕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李 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