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阆民初字第97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李强诉王亚飞民间借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阆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阆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强,王亚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阆民初字第971号原告李强。委托代理人王良仲,四川雷蒙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亚飞。委托代理人岳强,四川源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经营钢材生意向原告借款作资金短期周转,原告李强于2014年4月22日通过浙江泰隆商业银行向被告转款100,000元。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逾期利息7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原告给被告汇款100,000元是事实,该汇款是原告需要购买钢材计重设备,委托被告王亚飞介绍购买钢材计重设备而支付给被告的信息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2日,原告李强通过浙江泰隆商业银行(付款账号为6221410009543522)向被告王亚飞(开户行为南充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收款账号为6228970010210048852)汇款100,000元,在汇款附言中注明为“借款”。对该笔汇款原告主张是被告因经营钢材资金短缺而向原告的借款,借款后原告曾多次催要而被告未还,因此于2014年12月26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如前。而被告辩称该汇款是原告需要购买钢材计重设备,经被告王亚飞介绍向一个叫苏凯的人购买钢材计重设备而支付给被告的信息费。庭审中被告对钢材计重设备的价值、名称、原告是否已经购买均不清楚,也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对此也予以否认。认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银行业务单及交易明细,原、被告陈述等为据。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借款人在借款到期后应当偿还借款。原告在庭审中提供证据证明了借款的事实,其起诉被告偿还借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借款时原、被告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辩称该汇款系原告委托被告介绍购买钢材计重设备的信息介绍费,对此主张被告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庭审中,被告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对其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亚飞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强借款人民币100,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2,3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小龙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杨 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