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时商初字第002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湧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湧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时商初字第0020号原告: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东台市望海西路166号。法定代表人:江志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夏欣洲,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陶国鸿,江苏正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湧,村民。原告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东台农商银行)与被告王湧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常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台农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夏欣洲、陶国鸿,被告王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台农商银行诉称:2012年12月13日,原告与丁友新、被告王湧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2013年10月12日,丁友新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年利率为9.6%,到期日为2014年10月10日。借款到期后丁友新未按约定还款,被告王湧也未能履行保证义务。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并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25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王湧辩称:其为丁友新借款提供担保是事实,但应当先执行丁友新的房产,其本人目前没有偿还能力。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3日,丁友新、被告王湧与原告订立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载明,被告王湧自愿为借款人丁友新自2012年12月13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在原告处办理的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50000元的借款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费用,保证期间为每笔借款到期后2年;每笔借款的种类、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据为准,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逾期利息。2013年10月12日,丁友新立据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借据载明借款期限至2014年10月10日,年利率为9.6%。借款到期后,丁友新及被告王湧未能按约还款,原告遂涉诉。另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2500元。原告起诉时曾将丁友新、吴金兰列为共同被告。审理中,原告自愿撤回对丁友新、吴金兰的起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2013年10月12日借款借据、律师代理费发票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东台农商银行与丁友新、被告王湧之间订立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丁友新于2013年10月12日向原告东台农商银行借款5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借款到期后,丁友新未能按约还款,被告王湧作为保证人应依法承担偿还相应借款本息的连带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丁友新追偿。原告自愿撤回对丁友新、吴金兰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湧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1、以50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10月12日起至2014年10月10日止按年利率9.6%计算;2、以5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10月1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14.4%计算。)同时支付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25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8元,减半收取569元,由被告王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汇缴专户)。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7日内仍未缴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常备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华佳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交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