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陵刑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尹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陵刑初字第1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尹某,男,汉族,1959年11月出生,个体,住河间市龙华店乡。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0月6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陵检公刑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9日21时30分,尹某驾驶冀JXXX**/冀JXXX**挂重型厢式半挂车沿省道249线由北向南行驶,行至糜镇张习桥社区路段,与由西向东步行过公路的张某相撞,张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认定,尹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就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尹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对被告人尹某依法判处。被告人尹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证据予以认可,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9日21时30分,尹某驾驶冀JXXX**/冀JXXX**挂重型厢式半挂车沿省道249线由北向南行驶,行至糜镇张习桥社区路段,与由西向东步行过公路的张某相撞,张某经抢救无效死亡。案发后被告人尹某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待调查,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事故发生的过程。经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德州市陵城区大队陵交认字(2014)第LX1400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尹某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尹某已对被害人张某的近亲属进行了经济赔偿,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证言张某某证实,2014年9月29日下午15时许,其父亲张某从家中到德州市陵城区糜镇张习桥村走亲戚,回家途中发生了交通事故。晚上23时许,其接到电话赶到医院时,其父亲已经死亡了。2、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德州市陵城区大队2014年9月29日23时00分至2014年9月30日00时35分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证实事故现场有一人受伤,一辆冀JXXX**/JLY40挂重型厢式半挂车,驾驶人尹某(手机号码136XXXX****)在现场。3、鉴定意见(1)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德州市陵城区大队出具的陵交认字(2014)第LX400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在该事故中尹某承担全部责任,张某不承担责任。(2)德州市陵城区公安局出具的尸体检验报告,证实张某的死亡原因为颅脑损伤。(卷一10页)(3)山东华正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出具的(2014)交鉴D字第13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冀JXXX**/冀JXXX**挂解放牌重型厢式半挂车行车制动性能不合格;事故时行驶速度约为55-58km/h。4、物证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德州市陵城区大队制作的交通事故现场照片、交通事故遗留物品清单等物证,证实了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事故现场散落的玻璃碎片、路面接触痕迹等现场情况及被害人的情况。5、书证(1)全省常住人口详细查询结果、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证实了被告人尹某的身份、年龄等基本情况、其准驾车型为A2,肇事车辆冀J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冀JXXX**挂重型厢式半挂车登记的基本信息情况。(2)常住人口登记卡及注销证明,证实被害人张某的年龄、身份、住址等基本情况,其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于2014年10月13日被注销户口。(3)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及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证实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主持调解达成协议,被告人尹某已对被害人的近亲属进行了赔偿,取得谅解。(4)话费单据一张,证实136XXXX9201号系被告人尹某所有。6、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尹某供述,2014年9月29日21时30分许,其驾驶冀J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冀JXXX**挂重型厢式半挂车沿省道249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德州市陵城区糜镇张习桥社区路段,发现公路西侧有一行人,其变换灯光提醒并减速,该行人突然向东过公路,其向左打方向躲避的过程中,驾驶的车辆的右前角撞到了行人,其下车后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和122事故电话报警。此外,公诉机关还向法庭宣读出示了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德州市陵城区大队出具受案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及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尹某用136XXXX9201号手机拨打报警电话,该道路交通事故被受理后,事故现场的尹某接受调查时如实供述了事故发生的经过,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尹某于2014年9月30日被刑事拘留。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和质证,被告人尹某对上述证据未提出异议,且被告人尹某的供述与上述其他证据能相互印证,各证据间亦能相吻合。上述证据的取得均程序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故可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均予以采纳。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定,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遇行人横过道路,应当避让。被告人尹某违反上述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符合交通肇事罪的全部构成要件,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尹某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尹某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报案,没有逃离现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的规定,系自首,依法应予从轻处罚;其庭审中自愿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亦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尹某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同时根据河间市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被告人尹某平时表现较好,社会危险性较小,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故依法对其宣告缓刑。本院为打击犯罪,教育守法,以维护公共安全,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和经济利益不受非法侵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尹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长凤审 判 员 刘凤霞人民陪审员 董淑萍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王秋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