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察民初字第29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马某某与丁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丁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察民初字第291号原告:马某某,女,回族。被告:丁某某,男,回族。原告马某某诉被告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受理后,于2015年3月27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被告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10年5月相识是自由恋爱,于2013年1月31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好,在我怀孕期间,被告开始打我,自婚生子出生后,我们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被告对孩子不管不问,还辱骂我的家人,现我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婚生子丁元庆(2014年1月14日出生)由被告抚养,原告不承担抚养费。原告马某某对其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结婚证二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的合法婚姻关系。经过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举证的证据1认可。被告丁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共同生育的孩子还小,不希望孩子没有母爱的生活。被告丁某某为其辩称的事实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依照上述有效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10年5月相识相恋,于2013年1月31日在本县民政部门登记结婚,于2014年1月14日生育一子丁元庆。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双方之间的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后结为夫妻关系,婚后生育一子,说明原、被告双方之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被告不愿离婚的态度表明,双方之间不是不可以解决与克服家庭矛盾。原、被告都没有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也不存在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并不是不可调和,夫妻感情也尚未破裂,原、被告应互相给对方一个机会。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马某某与被告丁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马某某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代理审判员 李 燕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杨珍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