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州刑初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01
案件名称
范XX犯危险驾驶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XX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州刑初字第99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法院。被告人范XX,男,1994年4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2014年7月2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肇州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检察院以黑州检诉刑诉(2015)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XX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志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7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范XX驾驶吉HP26**号奇瑞轿车在肇州镇麦克风歌厅北侧倒车时,与停在车后的杜XX驾驶的黑E220**号路虎吉普车相撞,造成路虎车右后侧车门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范XX驾驶奇瑞轿车驶离案发现场。经鉴定,被告人范XX的血液酒精含量为133.8mg/100ml,为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告人范XX于2014年7月29日主动到肇州县公安局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范XX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范XX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其处罚。本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范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不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7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范XX驾驶吉HP26**号奇瑞轿车在肇州镇麦克风歌厅北侧倒车时,与停在车后的杜XX驾驶的黑E220**号路虎吉普车相撞,造成路虎车右后侧车门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范XX驾驶奇瑞轿车驶离案发现场。经鉴定,被告人范XX的血液酒精含量为133.8mg/100ml,为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告人范XX于2014年7月29日主动到肇州县公安局投案。现被告人范XX与杜XX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对方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证实本案案发过程及被告人范XX到案情况;2、驾驶员及车辆信息查询单、现场照片、车辆照片,证实被告人范XX发生交通事故现场情况;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范XX身份等自然信息情况;4、证人杜XX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7日21时30分许,范XX倒车时,杜XX驾驶的黑E220**号路虎吉普车相撞的事实;5、被告人范XX的供述,供述内容与庭审查明事实一致;6、大庆恒健评价检测有限公司分析报告,证实范XX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33.8mg/100ml;7、肇州县公安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范XX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杜XX无责任;8、调查笔录,证实被告人范XX已给杜XX赔偿10000元,并得到谅解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范XX无视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范XX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恰当。被告人范XX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有悔罪表现,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范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罚金已缴纳5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崔玉波审 判 员 逄 杰人民陪审员 殷丽娟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霍金鑫法条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1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