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民初字第0281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行与被告张来军排除妨碍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行,张来军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初字第02810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行,住所地徐州市青年路271号。负责人周建国,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晓红,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曹娟,江苏曹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来军。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行与被告张来军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徐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张晓红、曹娟,被告张来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银行徐州分行诉称:2011年11月7日,新沂弥纶茧丝绸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固定资产转让协议,原告购买了位于大桥西路18号的办公用房两幢、场地及不可转移的相关设施(包括房屋的相关设施及配置、修车厂、车库、停车场),随后,原告进行了房产和土地所有权登记,并于2011年12月8日和2011年12月15日分别取得了房产证(证号:新房权证新沂字第*****号)和土地证(证号:新国用(2011)第****号)。被告张来军在未告知和取得房屋所有权人同意下,强占原告购买房屋院内简易仓库一间,原告在得知房屋被无理由强占后,多次要求被告腾退,被告拒不搬走,2014年初原告施工装修队招投标后,因被告无理由强占,造成原告巨额资产(1900万元)一直无法进驻装修投入使用。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益,被告应停止侵害,排除妨害,请求判决被告立即搬出强占原告位于大桥西路18号的简易仓库一间并将该仓库返还给原告。被告张来军辩称:我是原新沂弥纶茧丝绸公司的老职工,自1991年3月份参加工作已近25年,2002年我任茧丝绸公司的修理工,由于茧丝绸公司没有给我专门的工作间放置修理工具,公司领导同意我在公司西北拐角自建了大约30平方米的简易仓库,成本价不到2000元。当时茧丝绸公司的领导承诺如果需要拆迁,我花费多少钱公司就补偿我多少钱,多年来领导和其他职工对我自建仓库没有表示过异议,所以我一直使用至今。三年前,我因报销支出的问题与公司领导发生争执,领导停发我工资,我就不在茧丝绸公司正常上班了,每天早出晚归到劳务市场打工,对于公司里的事情知道的不多,直到邮储银行对茧丝绸公司交付了第一笔款项的时候我才知道公司已经卖给邮储银行了,我曾经到公司里找过,要求他们给我该发的工资和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等,但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说已经没有钱了,至今公司里的人没有给我补偿款。不管是原告还是丝绸公司,只要他们将丝绸公司欠我的工资和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等(不少于4万元)给清,我就同意将简易仓库搬迁,否则不同意搬迁。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来军原系新沂弥纶茧丝绸有限公司员工,2002年左右,被告经该公司领导同意,自己出资不到2000元,在公司西北拐角土地上自建了大约30平方米的简易仓库一间,使用至今。2011年11月7日,原告邮储银行徐州分行与新沂弥纶茧丝绸有限公司签订了转让固定资产(位于新安镇大桥西路18号的办公用房二幢、场地及不可移动的相关设施)协议一份,约定新沂弥纶茧丝绸有限公司将位于新安镇大桥西路18号的办公用房二幢、场地及不可移动的相关设施转让给原告,新沂弥纶茧丝绸有限公司应保证在交易房地产办理完过户手续之日起60日内要求全部租赁户搬离,将房屋和场地全部清空;2011年12月15日,原告邮储银行徐州分行取得上述固定资产的所有权。被告张来军因新沂弥纶茧丝绸有限公司未向其支付工资和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等费用,拒绝将搭建的简易仓库腾空,拒绝搬迁。原告要求被告搬出仓库未果,遂引起诉讼。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立即搬出原告位于大桥西路18号的简易仓库一间,并将该仓库内的物品清空后返还给原告。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举证的固定资产转让协议一份、房产证和土地证复印件各一份、(2013)新民初字第1607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2011年12月15日,原告邮储银行徐州分行已取得了位于新沂市新安街道大桥西路18号的办公用房二幢、场地及不可移动的相关设施的所有权,且被告张来军自建的简易仓库位于原告邮储银行徐州分行已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范围内,被告张来军继续占有、使用简易仓库影响了原告对物权的正常使用,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搬出简易仓库,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搬出简易仓库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与新沂弥纶茧丝绸有限公司之间的纠纷,可依法另行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来军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位于新沂市新安街道大桥西路18号处搭建的简易仓库一间内的物品清空后,交付给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行。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张来军负担(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随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邵红梅人民陪审员 陈为国人民陪审员 张红梅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严 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