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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凯民初字第20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潘某某诉沈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凯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凯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某,沈某某,姜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凯民初字第203号原告潘某某,男,1975年4月10日出生,侗族,贵州省剑河县人。被告沈某某,男,1972年9月11日出生,侗族,贵州省锦屏县人。被告姜某某,女,1980年5月18日出生,苗族,贵州省锦屏县人。原告潘某某诉被告沈某某、姜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沈某某与姜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某某诉称:2013年7月2日,二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我借款10万元。我在二被告分别出具《借据》和《承诺书》的情况下,依约将借款交付给二被告。借款期限届满后,二被告未能如期偿还。我虽多次催收借款,但二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推诿拖延。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1、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偿清借款之日为止,暂计34257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潘某某为证明诉请理由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1页,拟证明原告的基本自然情况及民事诉讼主体资格适格;2、二被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1页,拟证明二被告的基本自然情况及民事诉讼主体资格适格;3、二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1页,拟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4、二被告2013年7月2日出具的《借款合同(代借据)》原件一份1页,拟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5、二被告2013年7月2日出具的《承诺书》原件一份1页,拟证明二被告将位于汇金大道39号16栋2单元2楼303号房产作为借款抵押担保的事实;6、凯里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清平南路分社2014年12月12日出具的《贵州农村信用社历史流水清单》、《储蓄(卡)业务凭证》原件各一份1页,拟证明原告现金取款交付给二被告的事实;7、(2014)凯民保字第43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2页,拟证明原告在2014年4月23日对被告沈某某位于金地苑三期16栋2单元303号房产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的事实。当庭提交的证据有:被告沈某某2012年9月14日支付位于金地苑三期16#-2-303C1房款的《销售不动产发票联》复印件一份1页;(2014)凯初字第929号《民事裁定书》原件一份2页。被告沈某某、姜某某未递交书面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沈某某与姜某某系夫妻关系,原告潘某某与被告沈某某、姜某某是朋友关系。2013年7月2日,二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100000元。同日,以被告沈某某为借款人、被告姜某某为担保人向原告出具一张签字捺印的《借款合同(代借据)》,内容为:“借款人:沈某某地址贵州省锦屏县三江镇步行街社区身份证号码522xxxxxxxxxxxx联系电话:133xx********借款金额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借款期限(2013年7月2日至2013年10月2日)借款用途资金周转经借贷双方充分协商,根据《民法》、《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签订本合同,愿共同遵守。1、借款人愿以用自汇金大道39号16栋2单元2楼303附号,产权证为:16#-2-C1-03作为本次借款的抵押物,向出借人提供担保。2、本合同经双方签章之日起生效。本合同一式三份,出借人、借款人、保证人各持一份。出借人(签章)潘某某借款人(签章)沈某某担保人(签章)姜某某签约日期:2013年7月2日”。同时,二被告为所借款项向原告出具了一份签字捺印的《承诺书》,内容为:“本人向潘某某借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用本人自有财产汇金大道39号16栋2单元2楼303附号,所有权证号为:16#-2-C1-03作为担保。本人承诺向潘某某借款前自有财产没有跟任何第三方(单位及个人)进行买卖过和抵押,若出现潘某某与第三方发生纠纷,潘某某是第一受益人。本人承担一切法律责任。特此承诺”。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在二被告出具承诺书的情况下,通过自己在凯里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清平南路分社622xxxxxxxxxxxxxxx的账户将93000元转入被告沈某某622xxxxxxxxxxxxxxx的账户上。借款期限届满后,因二被告未能偿还借款,原告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因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未能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另查明:2014年4月23日,原告为收回借款曾向本院申请对被告沈某某所有位于金地苑三期16栋2单元303号房产进行诉前财产保全。同月2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同年12月17日,原告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依法作出(2014)凯民初字第92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撤回起诉。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起诉状以及原告所举的证据材料和庭审记录等在卷佐证,经庭审举证,本院依法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我国民法通则所述的债是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本案原告潘某某既能提供被告沈某某出具的借据,也能提供转账凭条,足以说明原告已将借款交付给被告沈某某的事实。姜某某与沈某某系夫妻关系,姜某某在借据上以担保人名义签字,而且与沈某某共同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足以认定姜某某明知并愿意为沈某某的借款提供担保责任,依法应当共同承担清偿责任。虽然原告具有提供借款的经济基础,但实际交付数额与借条(借据)金额不符,应以实际交付金额作为认定借款数较为适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原、被告在借条(借据)中未约定有给付利息及计息标准,二被告在借款期限内无需向原告支付利息,但应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故原告的诉请部分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于法于约有据,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虽可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但其合法权益应予保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某某、姜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潘某某借款93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10月3日计付至偿清借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潘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若义务人未按照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90元,减半收取1495元,由原告潘某某负担95元,由被告沈某某、姜某某共同负担1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在上诉期限内,直接向上诉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后,如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享有权利的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杨 琼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石本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