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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门执字第0039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赵春亮与陈东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春亮,陈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门执字第00390号申请执行人赵春亮,农民。被执行人陈东。申请执行人赵春亮与被执行人陈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8日作出的(2014)门三民初字第027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应归还申请执行人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另应负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公告费人民币65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立案受理。被执行人另应负担本案的申请执行费人民币676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陈东现查无下落,其名下无银行存款,亦无商品房、车辆登记等信息。本院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下落及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下落及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调查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下落及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门三民初字第027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下落或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徐 德审 判 员  董景松代理审判员  王卫国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季凯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