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三终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马振亭与张红伟等八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振亭,张红伟,张更须,徐大奇,张秀星,张秀月,芦焕,任欢欢,宋铁牛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三终字第14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振亭,男,1958年11月27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红伟,男,1970年9月23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更须,男,1942年7月25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大奇,男,1973年9月13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秀星,女,1972年6月22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秀月,女,1968年10月4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芦焕,女,1947年5月4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任欢欢,女,1987年4月28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铁牛,男,1967年10月17日出生。八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刘震,平顶山市湛河区148法律服务所律师。上诉人马振亭因与被上诉人张红伟等八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卫东区人民法院2014年12月17日作出的(2014)卫民初字第8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马振亭,被上诉人张红伟等八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马振亭与张红伟等八人因宅基地及宅基地上的围墙基础、围墙布、搭建的房屋、板凳、四棵桶树、蒺藜树、人工、松木板、石头、西边三间宅基地上建的房屋基础等相关权益产生纠纷,在本院审理的(2012)卫民初字第188号民事判决中,本院对马振亭要求返还宅基地之诉不再审理,对双方之间的发生在2010年2月25日前的宅基地上的围墙基础、围墙布、搭建的房屋、板凳、四棵桶树、蒺藜树、人工、松木板、石头、西边三间宅基地上建的房屋基础等相关权益纠纷进行了处理。2010年2月26日,张红伟及亲属在清理石头时,砸到马振亭家的门,及其当天,张红伟及亲属与马振亭亲属发生厮打,致使马振亭亲属几人受伤,平顶山市公安局卫东分局对张红伟及其亲属进行了行政处罚。马振亭提供的2010年2月26日的录像及照片中显示本次起诉的铁门、木门及门板,该录像在(2012)卫民初字第188号案件中已经作为证据提交,但马振亭未要求赔偿,现起诉要求八被上诉人赔偿上述铁门、木门及门板。马振亭陈述其于2013年9月23日在本院阅卷时发现其本次起诉的门受到损害,在审理过程中,马振亭申请对2010年2月26日八被上诉人给其造成损失的位于卫东区上张村五组马振亭的二合木门及门框、二合铁门及门框和两边搭建的挡板、木杆财产损失按2010年的价格评估。一审法院认为,马振亭起诉要求八被上诉人赔偿2010年2月26日给其造成的损失,但其提供的2010年2月26日的录像中已经显示有其要求赔偿的门,且该录像在(2012)卫民初字第188号案件中提交并质证,足以证明马振亭应当知道其门受到损害,在起诉其他财产损失时并未主张权利,其主张2013年9月23日经阅卷后才得知财产受到损害,其起诉要求八被上诉人财产损害赔偿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两年的诉讼时效,其主张的人身损害赔偿已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且其未提供时效中止、中断的相关证据,故马振亭的请求,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马振亭申请对损害的财产进行评估,因其请求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故对其申请本院不予准许。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马振亭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马振亭负担。宣判后,马振亭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1、张红伟等赔偿两合木门及门框1000元、两合铁门及门框3000元、两合木门和两合铁门安装费500元、木门两边的木板1000元、以及其他费用4000元,共计9500元;2张红伟等八人当面向马振亭赔礼道歉;3、诉讼费由对方负担。理由是:马振亭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使用法律不当。马振亭起诉要求张红伟等八人财产损害赔偿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两年的诉讼时效,其主张的人身损害赔偿也没有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其一、马振亭从2010年2月26日财产被损害就打了110报警,后马振亭平均每周就到公安机关要求处理直到2013年9月23日公安机关也没有处理。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权利人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报案,或者控告,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从其报案或者控告之日起中断。其二、马振亭从2010年2月26日财产被损害后平均每半年或者三个月去卫东区人民法院立案起诉,直至马振亭就2013年9月23日卫东区人民法院阅卷时发现其本次起诉的门和人身伤害,才得知道是张红伟等人损害,并将询问笔录复制回来。再次到卫东区人民法院立案,立案时夏法官说:“你的证据我看不出是谁损害你的财产和人身,你回去把他用笔给我找出来划住”。到2013年11月1日我又到卫东区人民法院再次立案,卫东区人民法院于二O一四年三月二十六日作出了(2014)卫民立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对马振亭的起诉,不予受理。马振亭上诉到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平顶山市中级法院于二O一四年五月十三日作出了(2014)平立终字第3号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二审送达生效后,马振亭又多次上访,才又从新立案。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四项。第二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的“其他障碍”诉讼时效中止。第四项:其他导致权利人不能主张权利的客观情形。其三、且说一审判决书中称,该录像在(2012)卫民初字第188号案件中己经作为证据提交,但马振亭未要求赔偿。(说明)该录像只能看到马振亭的门被损害,而看不到是谁损害的,也看不到伤害马振亭的人身,马振亭怎么能要求赔偿?只有在2013年9月23日卫东区人民法院阅卷时发现其本次起诉的门和人身伤害才得知道是八被上诉人损害。再说,该录像在(2012)卫民初字第188号案件中只是证明被上诉人恶毒,并且证明2010年2月25日前损害上诉人的财产全部被被上诉人抢走占用。该录像在(2012)卫民初字第188号案件中不能证明马振亭就知道谁损害的门和造成伤害。一审法官有拘私舞弊,枉法判案的事实存在。另外,马振亭起诉9500元,一审判决书中,案件受理费150元,由马振亭负担。这不符合立案收费标准的一万元内只收五十元。以上所述,马振亭认为:张红伟等人无视国法,无正当理由野蛮破坏马振亭的两合大门并无故把马振亭恶意打伤,法律不容,情理何在?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判决张红伟等承担侵权责任,维护马振亭的合法权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使用法律错误,判决张红伟赔偿马振亭的损失,并当面向马振亭赔礼道歉;或发回重审。张红伟等八被上诉人辩称,马振亭的起诉属于重复起诉,双方的争议已经处理完毕;马振亭的主张已超过了诉讼时效,请求驳回马振亭的诉请,维持一审判决。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2010年2月26日,张红伟及亲属在清理石头时,砸到马振亭家的门,及其当天,张红伟及亲属与马振亭亲属发生厮打,致使马振亭亲属几人受伤,平顶山市公安局卫东分局对张红伟及其亲属进行了行政处罚。故马振亭称不知道铁门、木门及门板等财产是谁损坏的显与事实不符。马振亭提供的2010年2月26日的录像及照片中均显示本次诉求赔偿的铁门、木门及门板,该录像在(2012)卫民初字第188号案件中已经作为证据提交,证明马振亭应当知道其门受到损害,但当时马振亭未要求赔偿,按照法律规定,现在起诉要求八被上诉人赔偿上述损失已经超过诉讼时效。马振亭陈述其于2013年9月23日在一审法院阅卷时发现其本次起诉的门受到损害,与其提供的证据不符。且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时效中止、中断。故马振亭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50元,由马振亭负担。审判长 陈亚超审判员 尚少辉审判员 张新兰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卫 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