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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安民初字第98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李东生与邢开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高开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东生,邢开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高开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

全文

河北省安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民初字第988号原告李东生,农民。委托代理人白长青,河北红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邢开学,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高开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负责人闫雪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牛习,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东生与被告邢开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高开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高开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东生的委托代理人白长青、被告邢开学、被告人保财险高开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牛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东生诉称,2014年4月5日20时30分许,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行至容新公路北六路段时,被告邢开学驾驶车牌号为冀F×××××的捷达轿车由南向北行至同一路段,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将原告撞伤。原告当夜被送至北京积水潭医院救治,并于4月6日转往中国人民解放军武装警察部队北京市总队第二医院(以下简称武警北京二医院)住院治疗至5月6日,后转往安新县医院住院治疗至7月17日。经查,原告伤情主要为右胫腓骨近端骨折(开放),左胫腓骨骨折(开放),右股骨髁间骨折,右腓总神经损伤,皮擦伤;并行手术治疗。此次交通事故经安新县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邢开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邢开学驾驶的冀F×××××号捷达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高开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伤残等级为8.5级,且需二次手术。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邢开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赔偿金、二次手术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辅助器具费、交通费、车辆损失、公估费、住宿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75,796元;被告人保财险高开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李东生提交了下列证据:1、安新县交警大队于2014年6月13日出具的安公交认字[2014]第001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该事故发生的基本情况,认定邢开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东生无责任。2、安新县交警大队于2014年8月1日出具的第201402041号道路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证明事故双方未在规定时限内申请调解。3、冀F×××××号捷达轿车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该车在人保财险高开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率),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200,000元,上述保险的保险期限均自2014年2月9日0时至2015年2月8日24时。被告人保财险高开支公司质证称,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认可。事故认定书显示邢开学违反道路交通法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邢开学未在现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第三者责任险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邢开学质证称,对上述证据都认可,事故发生后在原告家人到现场后我才走的。4、安新县医院于2014年4月5日出具的门诊收费票据12张,金额3,638.18元;安新县医院住院病案、出院证明、住院收费票据(金额:6,828.48元)各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4月5日在该院门诊治疗,2014年5月6日至2014年7月17日在该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双下肢多处骨折术后,支出门诊医疗费3,638.18元、住院医疗费6,828.48元。5、北京积水潭医院病历一份,门诊收费票据、挂号收费票据共3张,金额145.17元,证明原告曾于2014年4月6日在该院治疗,支出医疗费145.17元。6、武警北京二医院住院病案、出院诊断证明、住院收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各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4月6日至5月5日在该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胫平台骨折(开放)、右腓骨近端骨折、左胫腓骨骨折(开放)、右股骨髁间骨折、右髌骨陈旧骨折、右腓总神经损伤、皮擦伤(颜面部、左肩)、右踝关节骨折术后,支出住院及门诊医疗费共152,961.45元,出院医嘱为:建议当地医院继续治疗,伤口按需换药,于术后两周拆线;避免患肢负重,加强下肢关节功能锻炼;住院期间外购双下肢外固定支具;加强营养,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出院后需护理一人;不适随诊;全休1月后复查。7、武警北京二医院于2014年7月21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李东生需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住院费用约需30,000元左右,仅供参考。8、北京福泽百成科贸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8日出具的发票一张,金额3,200元,品名为膝踝足固定矫形器。9、保定市崇德大药房医药连锁有限责任公司安新县崇德大药房十分店于2014年10月10日开具的发票一张,金额2,350元,名称为双拐、轮椅。10、保定法医医院出具的门诊收费票据一张,金额2,202元。11、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于2014年7月15日出具的保法医鉴字[2014]第2482号李东生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后期医疗费评定意见书,结论为李东生属九级、十级伤残,综合评定为8.5级伤残;取出内固定物所需费用15,000元左右。12、北京高淞诚劳务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6日出具的护理费发票一张,金额3,000元(单价100元,数量30天)。13、李东生、杨东平、李钰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证明三人基本情况及关系,杨东平系李东生之妻,李钰系李东生、杨东平之女,1997年4月13日出生。14、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名称为安新县北六姗姗服装厂,经营者姓名杨东平,经营范围为制造、销售服装。15、北京市神舟商旅芍药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20日、21日、22日出具的住宿费发票3张,金额共6,621元。16、保定中诚汇达医药贸易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8日出具的随货同行单一份,收货单位为安新县北六村卫生室,货品名称为肽-人血白蛋白,金额1,760元,该单据上加盖了该公司的出库专用章。17、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19日出具的李东生电动三轮车损失鉴定公估报告、公估费收据各一份,结论为李东生电动三轮车车辆损失金额为9,310元,公估费1,150元。18、出租车定额发票306张,金额3,300元。被告人保财险高开支公司对上述第4-18项证据质证称,对安新县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住院病案、出院证明、住院收费票据、北京积水潭医院收费票据、病历、武警北京二医院住院病案、出院诊断证明、住院收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膝踝足固定矫形器发票、护理费发票、常住人口登记卡均无异议。对保定中诚汇达医药贸易有限公司随货同行单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不是正规发票,不能证实原告的花费。对武警北京二医院于2014年7月21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不认可。对保定法医医院门诊收费票据、鉴定意见书真实性无异议,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对鉴定结论不认可,并申请重新鉴定,对后期医疗费证明不认可,与武警北京二医院证明相矛盾,可另行主张。对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真实性无异议,但未按期年检。对××辅助器具(双拐、轮椅)发票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没有医疗机构建议。对公估费发票、车辆损失鉴定公估报告真实性无异议,但公估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车辆损失结论过高,并申请重新鉴定。对住宿费、交通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住宿费开票时间是连续三天,不合理,交通费过高,依法酌定。被告邢开学同意被告人保财险高开支公司的上述意见。被告邢开学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由保险公司依法赔偿,我已经给原告垫付了49,000元现金。被告邢开学提交了下列证据:1、邢开学驾驶证,主要内容为:初次领证日期为2005年7月12日,准驾车型B2,有效起始日期为2011年7月12日,有效期限10年,自2011年7月7日至有效起始日期有效。从2013年起,每两年于7月提交身体条件证明。请于2021年7月12日前九十日内申请换领新驾驶证。审验有效期至2013年7月12日。2、审验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邢开学于2014年8月12日进行了学习,并通过审验。每个记分周期结束后三十日内接受审验。但在一个记分周期内没有记分记录的,免予本记分周期审验。下一审验时间为2015年7月12日至2015年8月12日。原告李东生对上述证据无异议,并认可被告邢开学为其垫付49,000元现金的事实。被告人保财险高开支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称,驾驶证显示未年检,对审验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未加盖公章,内容显示违章学习法律知识。被告人保财险高开支公司辩称,依法核实邢开学车辆行驶证、驾驶证是否合法有效、是否正常年检,以确定是否属于保险责任。因邢开学驾驶证未正常年检,超出交强险范围内的损失应该由邢开学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被告人保财险高开支公司提交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一份,该条款第五条第(六)项规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第五条第(七)项第4款规定:“驾驶人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以及在暂扣、扣留、吊销、注销驾驶证期间驾驶被保险机动车,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第七条第(七)项规定:“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被告人保财险高开支公司出示该证据,欲证明邢开学驾驶证未审验、在案发后逃离事故现场,第三者责任保险不予赔偿;另欲证明不赔偿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原告李东生质证称,该条款没有二被告的共同签字,不具有合同效力。保险公司所称邢开学驾驶证未审验、邢开学逃离事故现场均不能成立,事故认定书未认定邢开学逃离。被告邢开学质证称,对该证据不认可,驾驶证没问题,也没有逃离现场,是在原告家属到了之后才走的,车也在现场放着。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5日20时30分许,被告邢开学驾驶冀F×××××号捷达轿车行驶至容新公路北六路段时,与原告李东生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李东生受伤,车辆受损。安新县交警大队于2014年6月13日作出(2014)安公交认字第001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邢开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东生无责任。事发当日,原告被送往安新县医院进行门诊治疗,支出医疗费3,638.18元。2014年4月6日,原告在北京积水潭医院进行治疗,支出医疗费145.17元。自2014年4月6日至5月5日,原告在武警北京二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胫平台骨折(开放)、右腓骨近端骨折、左胫腓骨骨折(开放)、右股骨髁间骨折、右髌骨陈旧骨折、右腓总神经损伤、皮擦伤(颜面部、左肩)、右踝关节骨折术后,支出住院及门诊医疗费共152,961.45元。出院医嘱为:建议当地医院继续治疗,伤口按需换药,于术后两周拆线;避免患肢负重,加强下肢关节功能锻炼;住院期间外购双下肢外固定支具;加强营养,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出院后需护理一人;不适随诊;全休1月后复查。住院期间,原告购买膝踝足固定矫形器支出3,200元。2014年5月6日至2014年7月17日,原告在安新县医院继续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双下肢多处骨折术后,支出医疗费6,828.48元。被告邢开学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9,000元。2014年7月15日,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作出保法医鉴字[2014]第2482号李东生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后期医疗费评定意见书,结论为李东生属九级、十级伤残,综合评定为8.5级伤残;取出内固定物所需费用15,000元左右。原告李东生为此支出鉴定费2,202元。2014年10月10日,原告购买双拐、轮椅支出2,350元。2014年11月19日,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鉴定公估报告,结论为原告电动三轮车损失金额为9,310元,原告为此支出公估费1,150元。冀F×××××号捷达轿车在人保财险高开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率),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200,000元,上述保险的保险期限均自2014年2月9日0时至2015年2月8日24时。原告护理人员杨东平系李东生之妻,李钰系李东生、杨东平之女,于1997年4月13日出生。杨东平经营安新县北六姗姗服装厂,经营范围为制造、销售服装。本院认为,被告邢开学驾驶冀F×××××号捷达轿车与骑电动三轮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安新县交警大队认定邢开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为全部过错,故应赔偿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全部损失。冀F×××××号捷达轿车在人保财险高开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合同已经成立并且生效。该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到伤害,人保财险高开支公司应依法依约履行保险合同义务,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故对原告要求人保财险高开支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人保财险高开支公司辩称邢开学驾驶证未审验、在案发后逃离事故现场,第三者责任保险不予赔偿,但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安新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中亦未认定邢开学存在驾驶证未审验、逃离事故现场的情况,故对人保财险高开支公司该项抗辩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安新县医院、北京积水潭医院、武警北京二医院的诊疗资料、收费票据及北京福泽百成科贸有限公司收费发票经二被告质证均无异议,予以采信。上述证据能够证实原告支出医疗费166,773.28元(含膝踝足固定矫形器费用),予以支持。原告另提交保定中诚汇达医药贸易有限公司随货同行单,该单据并非正式发票,且收货单位也不是原告,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二被告辩称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于法无据,不予采纳。2、后续治疗费。原告提交的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作出的后期医疗费评定意见书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该证据能够证实原告确需后续治疗费用15,000元,予以支持。原告另提交武警北京二医院于2014年7月21日出具的诊断证明,欲证实后续治疗费约需30,000元,但该诊断证明注明“仅供参考”,且与前述评定意见书相矛盾,故不予采信。3、误工费。原告系农民,其误工费应参照2013年度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13,664元)计算,原告主张误工时间自事发日(2014年4月5日)至出院日(2014年7月17日)共103天,不违反法律规定亦符合常理,予以支持。原告的误工费为13,664元÷365天×103天=3,855.87元。原告主张其系个体工商户,应按2013年河北省制造业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二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4、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时间按103天计算,符合常理,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护理费发票经二被告质证无异议,予以采信。该证据证实原告支出30天的护理费3,000元。原告剩余护理时间为73天,其护理人员为妻子杨东平,且杨东平系安新县北六姗姗服装厂业主,原告主张护理费按2013年河北省制造业年平均工资40,065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其护理费(杨东平误工收入)为40,065元÷365天×73天=8,013元。上述护理费共计11,013元,予以支持。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10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河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河北省省级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的通知(冀财行[2014]42号文件)第十六条规定,伙食补助费按出差自然(日历)天数计算,每人每天补助100元。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103天=10,300元,予以支持。6、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并结合医疗机构意见,营养费标准酌情确定为每天50元,对原告住院期间的营养费予以支持,营养费为50元/天×103天=5,150元。7、交通费。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无法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采信。但原告因伤住院、转院、出院、鉴定确需支出必要的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原告必要的交通费用为1,500元。8、××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原告提交的保定法医医院门诊收费票据、鉴定意见书、常住人口登记卡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二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原告因伤造成8.5级伤残,其主张按2013年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9,102元计算××赔偿金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赔偿金为9,102元×20年×0.25=45,510元。原告之女李钰在事发时17周岁,尚未成年,应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至其18周岁,原告主张按河北省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计算6,134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根据原告伤残程度及对李钰承担扶养义务的人数,被扶养人生活费为6,134元×(18-17)年×0.25÷2人=766.75元,该项费用计入××赔偿金。原告因鉴定支出鉴定费2,202元,予以支持。二被告辩称××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的计算系数应为0.22,因鉴定意见书已经将原告的九级、十级两处伤残晋级为8.5级,故对二被告该项抗辩不予采纳。9、××辅助器具费。根据原告伤情,其购买双拐、轮椅支出2,350元符合常理,予以支持。10、车辆损失、公估费。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公估报告、公估费收据系书证原件,二被告虽不予认可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对上述两证予以采信。上述两证能够证实原告电动三轮车车辆损失金额为9,310元,原告因此支出公估费1,150元,予以支持。11、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伤造成身体多处骨折,且构成8.5级伤残,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支持8,000元。12、住宿费。原告虽在外地就医,但其已经住院治疗,且其提交的住宿费发票开具时间为2014年11月20日、21日、22日,与原告治疗时间没有关联性,故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以上各项,原告请求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二被告对伤残鉴定意见书及车辆损失公估报告结论不认可,并申请重新鉴定。上述鉴定意见书、公估报告系经安新县交警大队及本院依法委托,并由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依法作出的鉴定结论,二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上述鉴定结论存在需要重新鉴定的情形,故对二被告关于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二被告另辩称公估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且人保财险高开支公司提供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并未明确约定公估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故对二被告该项抗辩不予采纳。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66,773.28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误工费3,855.87元、护理费11,0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300元、营养费5,150元、交通费1,500元、××赔偿金46,276.75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2,202元、××辅助器具费2,350元、车辆损失9,310元、公估费1,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上述各项共计282,880.92元,扣除被告邢开学已垫付的49,000元,原告各项损失为233,880.90元。因被告邢开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人保财险高开支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一并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33,880.90元。被告邢开学为原告垫付的款项,可以向人保财险高开支公司申请理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高开支公司赔偿原告李东生各项损失人民币233,880.9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邢开学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李东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437元,由原告李东生负担人民币826元,由被告邢开学负担人民币4,61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雁同审 判 员  王 东人民陪审员  曹春林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杨宏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