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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凉民初字第54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李朋与王金生、杨淑霞、财保武威中心支公司、财保金昌市分公司、二十里村七组物件脱落、坠落损失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朋,王金生,杨淑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威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昌市分公司,凉州区怀安乡二十里村第七村民小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凉民初字第546号原告李朋。委托代理人李养红,甘肃时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金生。被告杨淑霞。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武威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李嫦娥,系该公司经理。住所地:武威市凉州区西大街天晟商厦*楼。委托代理人朱振仪,系甘肃载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金昌市分公司)。负责人陈文彬,系该公司总经理。住所地金昌市新华东路**号。委托代理人曹丽蓉。被告凉州区怀安乡二十里村第七村民小组(以下简称二十里村七组)。负责人邱旦元,该组组长。原告李朋与被告王金生、杨淑霞、财保武威中心支公司、财保金昌市分公司、二十里村七组物件脱落、坠落损失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朋、委托代理人李养红,被告财保武威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朱振仪、被告财保金昌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曹丽蓉、被告二十里村七组负责人邱旦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朋诉称,2014年5月15日,原告参与维修凉州区怀安乡二十里村七组水井工作时,被告王金生驾驶甘H-205**号汽车起重机起吊钢轨过程中钢轨滑落砸在原告左前臂上,导致原告受伤,被送往武威市人民医院治疗,后又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十医院治疗。原告住院治疗81天出院,经医学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为七级伤残。被告杨淑霞的甘H-205**号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威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昌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二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损失,应当分��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凉州区凉州区怀安乡二十里村民委员会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后经协商,被告拒赔,故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住院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后续治疗费共计235700.26元。被告王金生、杨淑霞辩称,由于我所有的甘H-205**号车在二保险公司按照特种车辆的标准投保,应由保险公司按照相关规定在交强险以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已向原告支付医疗等费用35500元,在保险公司向原告赔偿支付费用后,原告应退还我先行垫付的医疗费用35500元。被告财保武威中心支公司辩称,根据合同效力的相对性原则,原告李朋并非保险合同的关系主体,其无权将平安财险武威公司作为被告直接起诉要求赔偿。因此,平安财险武威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7条、第76条、第119条和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3条、第21条以及中保协条款(2006)1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5条、第8条之规定,交强险所承担的保险赔偿责任仅为:机动车在道路上通行时发生交通事故所致受害人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因此,平安财险武威公司对本次事故不负有保险赔偿责任。被告财保金昌市分公司辩称,本案车辆确实在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我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我公司保险条例规定,投保车辆发生意外超过我公司在保险分项限额意外的部分,应由保险人自行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应提供相应的责任划分,各被告按照事故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二十里村七组���称,我组非施工单位,原告的伤情损失与我方无关。原告李朋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凉州区怀安乡政府证明,证明原告李朋于2014年5月15日在怀安乡二十里村维修机井时,被王金生驾驶的吊车起吊过程滑落的钢轨砸伤左前臂。第二证据:1、解放军第十医院出具的病历;2、解放军第十医院诊断证明;3、解放军第十医院出院证明;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81天以及治疗情况。第三组证据:医疗费发票16张,证明原告受伤住院后治疗花费的医疗费34789.52元。第四组证据:1、甘肃军平法医学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2、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的伤残为七级伤残以及鉴定花去鉴定费700元。第五组证据:解放军第十医院证明;证明原告需要二次手术,且费用为6000元。第六组证据:1、甘H-205**号吊车交强险保险单;2、甘H-205**号吊车商���保险单;证明王金生、杨淑霞共有的甘H-205**号吊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威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昌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第七组证据:解放军第十医院出具证明;证明李朋受伤期间由其妻子高国萍护理。第八组证据:交通费发票,原告证明在住院期间花费交通费2270元。被告王金生、杨淑霞为支持其主张出示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收条五张,证明我方先行垫付的李朋的医疗费用35500元,其中现金交付是四张收条共计8500元,其余的是在医院预交的医疗费。第二组证据:车辆合法手续,包括车辆行驶证、以及王金生驾驶证。被告财保武威中心支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出示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投保单和强制保险条款,证明该投保合同关系是杨淑霞和我公司发生的,且我公司交强险���偿针对的是交通事故,该事故不是交通事故。被告财保金昌市分公司、被告二十里村七组对其主张未出示证据。经审理质证,原告李朋出示的八组证据,被告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第二、第四、第五、第六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对第一组证据,被告财保金昌市分公司提出村委会无权对事故责任进行划分比例;对证据三,被告财保金昌市分公司认为8月6日和5月15日票据上的护理费应当单独计算,不属于医疗费的范畴;9月16日和11月12日的票据是鉴定后做的医疗检查,我方认为鉴定结束后治疗就已经停止,对鉴定以后产生的医疗费不予赔偿;5月15日的这张票据上注明明细是“其他”,没有具体的清单,我方不予认可。对第七组、第八组证据,经传唤被告均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对被告王金生、杨淑霞出示的第一组、第二组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对被告财��公司武威中心支公司出示的证据,原告李朋及被告王金生、被告财保金昌市分公司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但未提供具体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李朋出示的第二、第四、第五、第六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故原告证明受伤后在解放军十路医院住院治疗产生花费及伤残等级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财保公司金昌市分公司对原告的第一组证据即怀安乡二十里村委会的证明提出无权划责的异议,本院认为,怀安乡二十里村委会虽无划责的资格,但提出划责意见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原告第三组证据医药费发票中含有护理费不能计算在医药费中的意见,按照习俗和惯例,病人住院护士护理和家属护理,医院的护士护理的费用在结算时均算在医疗费中,也属原告受伤后的实际支出。对第七组、第八组证据,各被告经传唤未到庭质证,视为被告放弃质证权利,原告的证明花费交通费、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护理的证明效力依法予以确认。被告王金生出示的证据,因原告及其被告无异议,故被告王金生证明垫付医药费的证明效力应予以确认。财保武威中心支公司出示的证据,原告及被告王金生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因被告王金生致伤原告时车辆处于静止状态,未在法定意义的道路上行驶,故财保武威中心支公司证明目的成立。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具有证明效力的证据,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5月15日,原告参与维修凉州区怀安乡二十里村七组水井时,被告王金生驾驶甘H-205**号汽车起重机起吊钢轨过程中,钢轨从绳索套滑落砸在原告左前臂上,导致原告受伤,即被送往武威市人民医院治疗,同日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十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桡骨远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腕部桡动脉挂伤;左腕部桡神经挂伤;左前臂重度挤压刮裂伤。住至2014年8月4日出院,住院治疗81天,期间,由其妻高国萍护理。住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继续石膏固定6周,逐步加强患肢功能锻炼,1-2年后根据骨折愈合情况取出内固定装置,不适随诊。2014年8月27日经甘肃军平司法所医学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七级伤残。2014年11月12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十医院出具证明,证明原告后续治疗费用需4000元-6000元。在武威市人民医院产生门诊费432元;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十医院交纳门诊费1672元,住院费32493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2270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王金生给付原告亲属现金8500元,垫交医药费27000元,共计35500元。在审理中,原告李朋申请补交交通费票据及医院的护理人员证明,法院传唤被告质证,但均未到庭质证;原告李朋同时在质证时提出要求被告承担后续治疗的护理费的请求。被告杨淑霞的甘H-205**号车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威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昌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另查明,原告XX及妻子为农村户口;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和甘肃省公安厅已于2013年4月30日印发甘公办发(2014)111号文件,关于道路交通事故及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如下:一、居民收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965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108元/年;二、居民支出: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021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107.76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4849.61元/年。2014年度甘肃省农、林、牧、渔业年人均工资25733元/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1、本案系交通事故还是其他侵权事故;2、原告的损失应该由谁承担;3、原告的损失范围应如何认定;关于焦点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车辆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被告王金生驾驶的甘H-205**号汽车起重机,既能在道路上行驶,也能在道路之外的其他地方起吊作业;原告受伤时,肇事车辆停放在被告二十里村七组机井旁进行起吊作业,其作业地点并非在交通法中定义的“道路”上,其状态为静止状态,因此,原、被告争议的事故为高空悬挂物坠落致伤原告并非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关于焦点2、本案中被告王金生驾驶汽车起重设备起吊钢轨时未劝离原告远离危险作业区域,钢轨从高空滑落砸伤原告手臂,其既未按照安全规程操作,也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导致原告受伤,负有完全过错,依照民法原理,损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系是损害赔偿责任成立的构成要件,因此,被告王金生、杨淑霞是直接侵权人,应当由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被告杨淑霞对其所有的机动车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机动车商业保险行业基本条款》第一条规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的直接损毁,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本公司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第四条规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属意外的坠���物致伤,根据以上法律规定,被告王金生、杨淑霞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该由财保金昌市分公司承担。《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进行赔偿的责任保险。虽然甘H-205**号汽车起重机在财保武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该事故并非交通事故,也未发生在法定的道路上,故原告及被告财保金昌市分公司请求财保武威中心支公司承担交强险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损失范围的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二十条对赔偿范围作了规定。依照法律规定,原告主张的在武威市人民医院产生门诊费432元,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十医院交纳门诊费1672元,住院费32493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1620元,原告误工费计算至定残���一日,即2014年8月27日,共计104天,误工费为7332元(70.5元×104天),原告的护理人员系其妻子高国萍,户籍为农村户籍,因此,护理费为8671.5元(70.5元×123天),伙食补助费3240元(81天×40元),营养费1620元(81天×20元),被告均无异议且符合法律规定,应依法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因原告户籍系农村户籍,根据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107.76元/年计算,其伤残赔偿金为40862元(5107.76元×20年)×40%,原告请求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965元/年计算的请求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的,…….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原告在审理中出示医院出具证明,证明后续治疗费4000-6000元,因后续治疗在一年以后,考虑到医疗费用上涨等因素,酌情按照6000元计算。因原告左手臂断臂砸伤进行了腰间取骨嫁接,原告在较长时间内难以适用体力劳动,原告的精神受到严重伤害,被告在精神上应当予以抚慰,其给付数额,应参考侵权人王金生的过错程度、甘肃省2014年度农、林、牧、渔业年人均工资25733元/年、被告王金生及被告财保金昌市分公司的赔付能力等因素,酌情赔偿8000元较为妥当。原告的损失范围认定为104642.5元。综上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机动车商业保险行业基本条款》第一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一条、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昌市分公司赔偿原告XX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伤残金、后续治疗费104642.5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昌市分公司给付原告李朋精神抚慰金8000元。三、驳回原告李朋的其他诉讼请求。四、原告李朋退还被告王金生垫付的医药费35500元。以上一、二、四项限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680元,减半收取840元,由原告李朋承担4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昌市分公司承担3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生效后,被告拒绝履行的,原告向人民法��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逾期则视为放弃申请执行权,法院将不再立案执行。审判员 严 鹏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王俊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