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焉垦刑初字第0000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张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焉耆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焉耆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焉垦刑初字第00009号公诉机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焉耆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49岁。2015年2月7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2月10日、3月3日、3月19日分别被和静县公安局、焉耆垦区人民检察院、焉耆垦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辩护人魏勇,新疆凤兴律师事务所律师。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焉耆垦区人民检察院以新兵焉垦检公诉刑诉(20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疆焉耆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旭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魏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焉耆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6日23时04分许,被告人张某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被害人陈某行驶至第二师二二三团客运站路段时,因超速行驶造成乘坐人陈某从摩托车上摔下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和静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提出异议。辩护人魏勇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张某案发后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积极救治被害人,有酌情处罚情节;3.被告人积极赔偿死者亲属所造成的财产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张某处以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6日23时04分许,被告人张某驾驶新m×××××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被害人陈某由南向北行驶至第二师二二三团客运站路口路段减速带时,未按照规定时速超速行驶,造成乘坐人陈某从摩托车上摔下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和静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积极救治被害人,并在他人报案后,在现场等候,如实交代犯罪事实。事后被告人张某与死者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表、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二轮摩托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2014年8月19日收条一张、死亡证明,证人朱某的证言,和静县公安局(和)公(尸)鉴(法)字(2014)第54号鉴定文书、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2014)交鉴字第212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01417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摩托车违法行驶,过失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张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以及积极救治被害人、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了严厉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的生命健康不受非法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刘 军审判员 唐玉新审判员 李文建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樊晓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