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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太商初字第0116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太仓佳顺制衣有限公司与太仓市盛氏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徐险峰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太仓佳顺制衣有限公司,太仓市盛氏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徐险峰,杜鹰兵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太商初字第01169号原告太仓佳顺制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介生。委托代理人李玉龙。被告太仓市盛氏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险峰。被告徐险峰。被告杜鹰兵。原告太仓佳顺制衣有限公司诉被告太仓市盛氏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氏大药房)、徐险峰、杜鹰兵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仓佳顺制衣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玉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氏大药房、徐险峰、杜鹰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太仓佳顺制衣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9月18日,被告盛氏大药房向太仓市雅鹿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鹿公司)借款15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后又展期3个月),年利率为16.2%,逾期年罚息为22.4%,本案原告和被告徐险峰、杜鹰兵以及叶介生、王惠娟分别为被告盛氏大药房提供保证担保。后被告盛氏大药房未及时偿还雅鹿公司借款利息,法定代表人也不见踪影,雅鹿公司遂于2014年5月起诉至太仓市人民法院,要求被告盛氏大药房偿���借款本金、利息及律师费,要求原告、被告徐险峰和杜鹰兵以及叶介生、王惠娟就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经法院调解,由被告盛氏大药房清偿雅鹿公司共计1619823元,原告和叶介生、王惠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将上述款项支付给雅鹿公司。综上,原告认为,原告已经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担保法等规定,原告有权就其已清偿的部分向被告盛氏大药房追偿,被告盛氏大药房不能清偿原告的部分,应由被告徐险峰、杜鹰兵按比例向原告清偿其应承担保证责任的份额(本案中原告暂不向叶介生、王惠娟主张其应承担的保证责任的份额),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盛氏大药房偿还原告1619823元(包含已向债权人清偿的150万元本金、73775元利息、31450元律师费、14598元诉讼费和保全费);2、被告徐险峰、杜鹰兵分别按照被告盛氏大药房不能清偿原告的部分的20%偿还原告。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盛氏大药房、徐险峰、杜鹰兵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8日,被告盛氏大药房向雅鹿公司借款15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后又展期3个月),年利率为16.2%,逾期年罚息为22.4%,原告和被告徐险峰、杜鹰兵以及案外人叶介生、王惠娟分别为被告盛氏大药房提供保证担保。后被告盛氏大药房未及时偿还雅鹿公司借款,雅鹿公司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盛氏大药房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律师费,并要求原告和案外人叶介生、王惠娟就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经本院调解,由被告盛氏大药房应于2014年9月26日前支付雅鹿公司1619823元(借款本金150万元、利息73775元、律师费31450元、诉讼费用14598元),原告和叶介生、王惠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任一当事人未按上述约定履行义务,雅鹿公司有权按借款本金150万元、利息自2014年3月20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律师费62900元、诉讼费14598元的总额未付部分向法院申请执行。因被告盛氏大药房未按本院民事调解书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于2014年9月26日和27日两次将1619823元支付给雅鹿公司,雅鹿公司也向原告出具了相应的款项已还清的证明。后原告于2014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本院(2014)太商初字第0619号民事调解书、进账单、现金缴款单、付款说明、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展期申请表、借款展期协议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盛氏大药房向雅鹿公司借款150万元,由原告和被告徐险峰、杜鹰兵以及案外人叶介生、王惠娟进行担保,因被告盛氏大药房未能偿还雅鹿公司借款本息,雅鹿公司向本院起诉,经本院主持调解后被告盛氏大药房仍未履行付款义务,由原告按本院调解书支付了1619823元给雅鹿公司,而原告作为担保人履行了付款义务后,有权向被保证人追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盛氏大药房偿还代偿款161982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因被告盛氏大药房向雅鹿公司借款,共有五个连带责任保证人,各保证人内部又没有约定分担比例,如被告盛氏大药房不能全部偿还原告代偿款,则对未偿还部分,原告可以按比例向其他保证人要求分担代款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盛氏大药房不能清偿部分,由被告徐险峰、杜鹰兵各分担20%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仓市盛氏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太仓佳顺制衣有限公司代偿款1619823元。该款由被告太仓市盛氏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或汇入太仓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太仓支行营业部,账号:45×××14。二、如被告太仓市盛氏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不能全部支付原告太仓佳顺制衣有限公司上述款项,则在不能清偿部分由被告徐险峰、杜鹰兵各向原告太仓佳顺制衣有限公司支付20%。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458元,公���费560元,合计20018元,由被告太仓市盛氏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徐险峰、杜鹰兵共同承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回,由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苏州农业银行园区支行,账号:10×××99。审 判 长  杨利刚人民陪审员  陈蓉锦人民陪审员  傅国兴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陈 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