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大民初字第60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24
案件名称
王青平与田生贵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青平,田生贵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石大民初字第604号原告王青平,男,1984年2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大武口区。被告田生贵,男,出生年月日、民族、职业及住所地址不详。原告王青平与被告田生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至2014年4月,原告向被告供应粉砂浆添加剂,货款共计67730元,供货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1000元,下欠46730元未予支付。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4673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起诉应向人民法院提供被告的准确住所地址,以便于人民法院向被告送达诉讼法律文书。原告起诉时提供的被告的地址不准确,经本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的准确住所地址,本院无法向被告送达诉讼法律文书,现原告也不能提供被告的新的住所地址,也不符合公告送达的条件,属被告不明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青平的起诉。案件受理费968元,减半收取484元,待本裁定生效后退还原告王青平。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黎 坤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魏娟娟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人民法院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的送达地址或者其他联系方式无法通知被告应诉的,应当按以下情况分别处理:(一)原告提供了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但人民法院无法向被告直接送达或者留置送达应诉通知书的,应当将案件转入普通程序审理;(二)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本院特别提醒:当事人上诉的,应当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向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