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牡民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黑龙江君诚木结构制造有限公司与牡丹江市珠江万嘉旅游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黑龙江君诚木结构制造有限公司,牡丹江市珠江万嘉旅游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牡民初字第5号原告黑龙江君诚木结构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法定代表人李和臣,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邵晓艳,黑龙江孟繁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宝瑞,男,1960年2月21日出生,汉族,黑龙江君诚木结构制造有限公司副经理,住所地哈尔滨市。被告牡丹江市珠江万嘉旅游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法定代表人郑清。原告黑龙江君诚木结构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牡丹江市珠江万嘉旅游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黑龙江君诚木结构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晓艳、吴宝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牡丹江市珠江万嘉旅游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黑龙江君诚木结构制造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8月,原告承接被告的大海林局雪乡风景区雪乡雪具楼木结构安装工程,工程总造价为5303083.5元。工程完工后,被告至今已付款2730308.35元,尚欠工程款余款为2572775.1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2014年1月21日,原、被告签订还款协议,约定扣除被告前期已付款,尚欠原告2572775.15元,原告同意扣除60万元,被告应支付1972775.15元,此款被告分三次付清。还款协议签订后,被告违约,对其拖欠的工程款分文未付。另对于应付原告的运输困难增加费及柱脚预埋件费用10万余元,被告亦拖欠未付。请求:1.支付尚欠工程款1972775.15元;2.支付运输困难增加费及柱脚预埋件费用100719.85元;3.支付上述款项的利息自2012年12月25日至实际还款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4.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牡丹江市珠江万嘉旅游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未到庭未发表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1.双方签订的关于诉争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否有效;2.原告请求被告给付欠付工程款、运输困难增加费,柱脚预埋件费用及利息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原告黑龙江君诚木结构制造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证据一,还款协议。证明:2014年1月21日,原、被告签订还款协议,约定被告欠原告工程余款2572775.15元,原告同意从余款中扣减600000元,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972775.15元,该款被告应于2014年2月末至4月末前支付完毕,如被告未按期还款,应自工程使用时向原告支付利息。还款协议第四条对运输困难增加费和柱脚预埋件费用被告是认可的,证实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1972775.15元,被告应给付利息和运输困难增加费及柱脚预埋件费事实清楚。本院认为,该证据可证实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972775.15元,利息、运输困难增加费及柱脚预埋件费用,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二,合同、协议书、《合同》的补充协议。证明:1.2011年8月29日,原、被告签订合同,原告承接了被告的大海林局雪乡风景区雪乡雪具楼木结构安装工程,工程总造价为5303083.5元,原告依约为被告履行雪乡雪具楼木结构安装工程。2.2011年11月7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被告同意由原告提出的柱脚预埋件螺栓修改方案,原告完成此项工作所涉及的材料费、人工费在合同结算时给予追加。3.2011年11月20日,原、被告对2011年8月29日的合同达成补充协议,双方就原合同中竣工日期条款进行调整,竣工日期2011年11月28日延期为2012年6月15日。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承包了被告的大海林局雪乡风景区雪乡雪具楼木结构安装工程,被告同意原告提出的柱脚预埋件螺栓修改方案,以及双方合议调整工程竣工时间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三,关于运输困难增加费的报告及追加费用明细(黑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吊车租赁协议、收据等)。证明:依据2011年8月29日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的第一条6项和2011年11月7日协议书,结合2014年1月21日原、被告签订的还款协议,原告在履行合同期间所产生的吊车和运输车辆的费用及柱脚预埋件材料费、人工费合计为100719.85元。本院认为,上述票据中的正规票据体现的费用为28713元,对该部分费用予以确认,其他票据因无法核实真实性,不予确认。被告未到庭未出示证据。根据当事人举证、法庭调查、辩论及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8月2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约定原告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被告的大海林局雪乡风景区雪乡雪具楼木结构安装工程,工程总造价为5303083.5元,运输困难增加费按实际发生计算,开工日期为2011年8月30日,竣工日期为2011年11月28日。2011年11月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由于该工程首层柱脚预埋件的螺栓位置未能达到木柱的安装要求,被告委托原告并按原告提出的柱脚预埋件螺栓修改方案由原告完成此项工作,所涉及的材料费和人工费在双方合同结算时给予追加。2011年11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的补充协议,约定将原合同中的竣工日期延期为2012年6月15日。2014年1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还款协议,协议约定:“甲方:牡丹江市珠江万嘉旅游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乙方:黑龙江君诚木结构制造有限公司。经双方协商,现就甲方支付乙方工程余款相关事项约定如下:一、工程合同金额5303083.5元,扣除甲方前期已付款2730308.35元,甲方尚欠乙方工程余款2572775.15元;二、因工程质量及未按时完工等原因,乙方同意从余款中扣除600000.00元,甲方实际应支付乙方1972775.15元;三、甲方分三次付清余款:2014年2月末前支付50万元,2014年3月末前支付70万元,2014年4月末前支付772775.15元。四、相关合同中约定的运输困难增加费及柱脚预埋件费用待领导回国后再商议。如到期甲方未能还款协议约定支付工程款,乙方要求甲方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并支付相关银行规定的利息,(按工程支付使用的时间计)。...二零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原告称该工程于2012年6月22日竣工。原告出示的证据可证实的运输困难增加费为28713元。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关于诉争木结构工程的合同及协议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及禁止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提交的还款协议可证实双方对诉争工程进行了部分结算,双方认可除运输困难增加费及柱脚预埋件费用外,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972775.15元,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工程款支付义务,原告诉请被告支付上述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运输困难增加费及柱脚预埋件费用问题。双方虽约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运输困难增加费及柱脚预埋件费用,但双方对该部分费用未进行结算,现原告提交的正规票据可证实的运输困难增加费用为28713元,对该部分予以保护,原告主张的超过该部分的运输困难增加费及柱脚预埋件费用因其提供的证据无法核实真实性,不予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明确约定如被告未按约定时间支付款项,被告应当从工程交付使用日按照规定支付利息。现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日期已过,被告未主张并证实其已按照约定支付了工程款。原告称该工程于2012年6月22日竣工,现原告请求被告自2012月12月25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给付所欠款项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牡丹江市珠江万嘉旅游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黑龙江君诚木结构制造有限公司工程款1972775.15元;二、被告牡丹江市珠江万嘉旅游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黑龙江君诚木结构制造有限公司运输困难增加费28713元;三、被告牡丹江市珠江万嘉旅游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黑龙江君诚木结构制造有限公司上述一、二项款项的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2年12月25月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四、驳回原告黑龙江君诚木结构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案件受理费25258元,原告黑龙江君诚木结构制造有限公司负担576元;被告牡丹江市珠江万嘉旅游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4682元。如果被告牡丹江市珠江万嘉旅游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被告牡丹江市珠江万嘉旅游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原告黑龙江君诚木结构制造有限公司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 波代理审判员 李冬梅代理审判员 高玉林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李莎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