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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张商初字第0159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五矿浙江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浙江沙钢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五矿浙江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浙江沙钢物资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张商初字第01599号原告五矿浙江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宏程国际大厦601-3室。法定代表人徐惠中,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钮文江,江苏竹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敖忠生,江苏竹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沙钢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保税区兴农大厦808B室。法定代表人沈文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杜义。委托代理人XX虎。原告五矿浙江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矿贸易公司)与被告浙江沙钢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沙钢物资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3日、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五矿贸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钮文江、被告沙钢物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义、XX虎两次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五矿贸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敖忠生参加了第一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五矿贸易公司诉称:2010年1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2010年度热卷板经销协议》,协议约定原告作为被告的合作经销商,定期从被告处采购热卷板,协议有效期1年。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0年1月5日通过网上银行向被告转账400万元作为保证金。2010年协议期满该保证金被告并未按约退还给原告。为了2011年继续合作,原告于2010年12月24日再支付被告50万元保证金,与被告续签《2011年热卷板经销协议》,该协议到期日为2011年12月31日。协议到期后,双方未续签2012年经销协议,按照约定被告应全额返还原告交付的2010年-2011年保证金450万元。2012年、2013年原告多次发函向被告主张退还保证金,被告迟迟不予返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保证金450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五矿贸易公司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承担450万元保证金的利息1179457.5元(暂算至2015年1月31日),2015年2月1日起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被告沙钢物资公司辩称:根据2011年度经销协议的约定,我公司扣除原告450万元定金并无不当,我公司也不需要支付该450万元的利息,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4日,沙钢物资公司(甲方)与五矿贸易公司(乙方)签订《2010年度热卷板经销协议》一份,涉案的主要内容是:1、甲方同意乙方为所在地区2010年度经销沙钢热卷板合作经销商,双方实施买断经销的模式;2、2010年乙方经销总数量不得低于6万吨;3、乙方当月的要货计划必须在上月9日前以书面形式进行申报,甲方在上月19日前根据其公司核定的数量确认乙方的钢种、规格、数量,并确定所需支付的月度计划定金总额,如乙方申报的计划中有沙钢没有安排生产计划的,甲方及时通知乙方调整要货计划;4、乙方的年度协议定金必须在年度协议签订后的5个工作日内支付,否则本协议无效,2010年度协议定金按签约月度协议量乘以不变价4000元/吨乘以20%进行交纳,年度协议定金以现汇交纳,不计息,年度协议定金设立专项账户,不得用于抵购货款,在年度协议结束后一次性返还,如乙方中途单方面终止履行双方签订的2010年度热卷板经销协议则乙方违约;5、如用账上余款支付年度协议定金,必须要有书面确认手续;6、如乙方违约,则乙方支付的年度协议定金及月度定金作为对甲方的补偿,并取消沙钢给予的其他优惠政策;7、协议有效期为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2010年1月5日,五矿贸易公司通过网上银行向沙钢物资公司支付400万元,《网上银行落地记账凭证(付款通知)》载明用途为保证金。2010年12月24日,五矿贸易公司通过网上银行向沙钢物资公司支付50万元,《网上银行落地记账凭证(付款通知)》载明用途为货款。2010年12月份,沙钢物资公司(甲方)将已加盖其合同专用章的两份《2011年度热卷板经销协议》(合同第二条对2011年乙方经销的数量未填写数字)邮寄给五矿贸易公司(乙方),五矿贸易公司加盖其合同专用章后将其中的一份《2011年度热卷板经销协议》邮寄给沙钢物资公司。但是五矿贸易公司向本院提供的其持有的《2011年度热卷板经销协议》对乙方经销的数量仍未记载,而沙钢物资公司向本院提供的其持有的《2011年度热卷板经销协议》记载“2011年乙方经销总数量不得低于60000吨,原则上平均每月不得低于5000吨”,其中“60000”、“5000”为手写字体。双方持有的《2011年度热卷板经销协议》还记载了如下主要内容:1、甲方同意乙方为所在地区2011年度经销沙钢热卷板合作经销商,双方实施买断经销的模式;2、乙方当月的要货计划必须在上月9日前以书面形式进行申报,甲方在上月20日前根据其公司核定的数量确认乙方的钢种、规格、数量,并确定所需支付的月度计划定金总额,如乙方申报的计划中有沙钢没有安排生产计划的,甲方及时通知乙方调整要货计划;4、乙方的年度协议定金必须在年度协议签订后的5个工作日内支付,否则本协议无效,2011年度协议定金按年度协议月平均量乘以不变价4500元/吨乘以20%进行交纳,年度协议定金以现汇交纳,不计息,年度协议定金设立专项账户,不得用于抵购货款,在年度协议结束后一次性返还,如乙方中途单方面终止履行双方签订的2011年度热卷板经销协议则乙方违约;5、如用账上余款支付年度协议定金,必须要有书面确认手续;6、如乙方违约,则乙方支付的年度协议定金及月度定金作为对甲方的补偿,并取消沙钢给予的其他优惠政策;7、协议有效期为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2013年7月31日,五矿贸易公司向沙钢物资公司寄送《公函》一份,要求退还2011年度450万元订货保证金。2013年10月31日,五矿贸易公司再次向沙钢物资公司寄送《公函》一份,要求退还2011年度450万元订金。因双方对该450万元的退还产生纠纷,五矿贸易公司为此涉讼。以上事实,有五矿贸易公司提交的《2010年度热卷板经销协议》、《网上银行落地记账凭证(付款通知)》、《2011年度热卷板经销协议》、《公函》、沙钢物资公司提供的《2011年度热卷板经销协议》等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审理中,沙钢物资公司对五矿贸易公司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本身无异议。另外,双方确认《2010年度热卷板经销协议》已履行完毕,五矿贸易公司完成了约定的经销数量60000吨,货款也全部结清。双方对2011年度的实际经销数量存争议,五矿贸易公司认为:2011年因为是敞口合同,2011年1月至12月购买热轧卷板12752.83吨,基本上是每月都有订货,每月提货和货款均当月结清;沙钢物资公司则认为:2011年五矿贸易公司没有达到每月5000吨的经销数量,其2011年度实际经销数量为10903.01吨。沙钢物资公司表示在限期内提供要货计划、货物交付凭证等证据,否则认可五矿贸易公司的关于实际经销数量的陈述。因沙钢物资公司未能按期提供上述证据,故本院认定五矿贸易公司2011年度实际经销数量为12752.83吨。关于《2011年度热卷板经销协议》,五矿贸易公司还作了如下陈述:在签订该协议时,我公司根据沙钢物资公司的要求先行支付了50万元保证金,考虑的市场的变化和双方的实际利益,用敞口的方式进行交易即不确定年度销售总额;沙钢物资公司所持该协议记载的销售数量未经我公司知晓和认可,也不是我公司真实意思表示。沙钢物资公司则陈述:我公司持有的该协议上记载的销售数量不是我公司事后添加的,五矿贸易公司是我公司长期的经销商,其经营能力超出其他经销商,如果五矿贸易公司是所称敞口不确定数量的经销商,我公司是没有必要、也不会和其签订经销协议的,直接通知购买即可,也不会给予其返奖等优惠措施;2010年度钢材市场非常好,双方对经销数量是没有异议的,因五矿贸易公司称有关具体的经销数量需要和领导请示,所以我公司寄出的合同上经销数量是空白的;2010年度的协议定金已转为2011年度的协议定金。因双方对《2011年度热卷板经销协议》有无约定五矿贸易公司经销数量存争议,本院释明:沙钢物资公司所持《2011年度热卷板经销协议》内容更完整,五矿贸易公司对该协议记载的手写经销数量不予认可,故五矿贸易公司应当提供证据或者申请相关司法鉴定证明该手写字体是在其盖章之后形成,以此支持其所主张的所载经销数量并非双方一致意思表示。但五矿贸易公司认为应由沙钢物资公司举证手写内容的来源和事实。本院认为:基于双方2010年度和2011年度经销协议的签订和履行,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本案关键在于认定原告2010年1月5日支付的400万元、2010年12月24日支付的50万元款项的性质。首先,原、被告在2010年1月4日签订《2010年度热卷板经销协议》,按照约定的当年经销数量和年度协议定金的计算方法,原告应支付400万元年度协议定金,原告于协议签订第二日向被告支付400万元,尽管其支付凭证上记载用途为保证金,原告2013年7月31日、2013年10月31日的《公函》分别记载为保证金和订金,原告本身对支付的涉案款项没有确定的、一贯的概念,故不能以原告单方记载认定款项性质,根据《2010年度热卷板经销协议》关于年度协议定金的约定内容和原告实际支付的金额、时间来看,原告向被告支付400万元就是为了履行《2010年度热卷板经销协议》约定的年度协议定金条款,所以该400万元应认定为《2010年度热卷板经销协议》约定的年度协议定金。其次,原告对被告持有的《2011年度热卷板经销协议》手写的经销数量不予认可,应当就该内容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而且当时钢材行情看涨,诚如被告所讲没必要在不约定经销数量的情况下给予原告优惠和奖励,在本院释明原告应承担举证责任后,原告仍未就此提供相应证据或申请鉴定,故本院认定被告持有的《2011年度热卷板经销协议》上记载的内容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对双方有约束力。再次,如上述分析,根据被告持有的《2011年度热卷板经销协议》记载的经销数量和年度协议定金的计算方法,原告应支付2011年度协议定金450万元,而原告在被告向其寄送《2011年度热卷板经销协议》之前向被告支付了50万元,加上原告支付的《2010年度热卷板经销协议》定金400万元,恰好是450万元,而且从原告2013年两次向被告寄送的《公函》上看,原告均将450万元作为2011年度协议的款项,所以从常理来看,原告支付该50万元不应是巧合,反而从另一方面反映双方约定原告2011年度的经销数量为60000吨,也说明原告以支付该50万元加上《2010年度热卷板经销协议》的定金400万来履行《2011年度热卷板经销协议》的定金条款,双方经销协议既约定“年度协议定金设立专项账户,不得用于抵购货款”又约定“如用账上余款支付年度协议定金,必须要有书面确认手续”,故双方已将支付的定金特定化,“账上余款”应理解为原告余留货款和奖励等非定金款项,基于以上分析,在《2010年度热卷板经销协议》已按约履行完毕的情况下,应认定原告支付的2010年度协议定金400万元和2010年12月24日支付的50万共计450万元即为《2011年度热卷板经销协议》所约定的年度协议定金。最后,双方经销协议所涉的年度协议定金性质系违约定金,原告在2011年度应经销的数量为60000吨、实际经销数量为12752.83吨,原告未完全履行合同,故应按照原告2011年未履行部分所占合同约定内容的比例适用定金罚则,经计算,被告应返还原告2011年的年度协议定金956462.25元(12752.83吨÷60000吨*450万元)。综上,被告应在《2011年度热卷板经销协议》期满即2012年1月1日归还原告定金956462.25元,原告主张被告承担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应予支持,计算期间应从2012年1月1日起至原告主张的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沙钢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五矿浙江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定金956462.25元并偿付相应利息损失(以956462.25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1日起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556元,由原告五矿浙江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38191元,由被告浙江沙钢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3365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人应在上述法律规定的上诉期限内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长  肖建峰审 判 员  包伟凯人民陪审员  张惠良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朱 浩本案所依据的实体法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五条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条第二款当事人一方不完全履行合同的,应当按照未履行部分所占合同约定内容的比例,适用定金罚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