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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稷刑一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贾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稷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稷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德全,贾永奎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山西省稷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稷刑一初字第10号公诉机关稷山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即被害人)闫德全,男,1953年9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稷山县,住本村。诉讼代理人闫志江,男,1982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稷山县,住稷山县鑫宇小区北区,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德全之子。被告人贾永奎,小名勇子,男,1942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稷山县,住本村。2014年10月3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稷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稷山县看守所。稷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晋稷检公诉刑诉【20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永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稷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伟鹏出庭��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闫志江、被告人贾永奎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稷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3日,被告人贾永奎因在本村村委墙上写01lydyh01贪官秀莲下台01lydyh01等标语,与闫秀莲的丈夫闫德全发生冲突,贾永奎用折叠刀将闫德全右小腿扎伤。经鉴定:闫德全损伤系外力致右小腿损伤,其创口长度达19cm。所受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贾永奎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建议对其判处一年零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提供了被害人闫德全的陈述;证人杨玉梅、杨红林的证言;被害人闫德全、被告人贾永奎的活体检验鉴定书;被告人贾永奎作案工具照片、被害人闫德全伤情照片、现场照片;被告人贾永奎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2014年10月23日,被告人贾永奎无故在本村村委墙上写了好多侮辱我妻子的标语,我即与其理论,不料被告人掏出刀子就往我身上扎,致我右小腿扎伤,创口长度达19cm。被告人贾永奎光天化日之下目无国法,不仅侮辱我的妻子,而且持刀行凶致我轻伤的行为已触犯法律,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1、对其从重、从快追究刑事责任;2、依法判令被告人贾永奎赔偿原告人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共计39000元。提供了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证、伤情鉴定票据、医药费单据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贾永奎对其用刀致伤被害人闫德全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辩称:闫德全妻子是村支书,有贪腐行为,我有权告她。我触犯法律应该受到法律制裁,闫德全不应该在大队见了我就打,我让他放手他不放手,我才扎了他一刀,他夫妻打了我十几分钟,把我脸打青了,25天才消肿;右脸牙关错位发炎,现在留下后遗症;右手用皮鞋踩的肿了三个月;打架后两手就抖的写不成字,吃不成饭。我用刀子扎伤原告人给其造成损伤,应该赔款道歉,但是我的后遗症应该由谁承担?我和原告人发生过三次冲突,都是原告人造成的。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贾永奎与被害人闫德全系同村,被害人闫德全妻子闫秀莲系该村支部书记。2014年10月23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贾永奎拿���墨汁、刷子在本村村委墙上写闫秀莲的大字报01lydyh01贪官秀莲下台01lydyh01等。被害人闫德全得知后便去找被告人贾永奎,二人在大队门口发生冲突,被告人贾永奎用折叠刀将闫德全右小腿扎伤,创口长度达19cm。闫德全在稷山县人民医院住院10天,伤情诊断为:1、右小腿后部锐器伤;2、右胫神经损伤;3、右小腿腓肠肌、比目鱼肌不全断裂。经稷山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闫德全身体所受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闫德全花费医药费5376元,鉴定费200元。被告人贾永奎在冲突过程中亦受伤,经鉴定,其身体所受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可以证实:1、被害人闫德全的陈述,主要内容:2014年10月23日上午10时许,我交完电费在回家的路上,我村村民贾红林给我打电话说勇子在大队给我老婆写大字报,我挂了电话就去大队,没有见到贾永奎。我就去大队外面找人问,出去后找见贾红林我就问谁见贾永奎了,贾红林妻子说肯定在呢,她见贾永奎手里提着桶和刷子,我就骑着贾红林的电动车又去大队找贾永奎,刚到大队路口就看见贾永奎手里提着桶和刷子、墨汁往大队外面走,我说01lydyh01你这个人老老的,你这是为什么要胡写呢?01lydyh01贾永奎说01lydyh01我非写不行,我一直要写下去。01lydyh01说完我就把贾永奎胳膊拽住,要拉他去找韩镇长说这事。贾永奎死活不去,我就上前去拉他,他挣扎,在这个过程中我们都倒在了地上。倒地上后我感觉我的右小腿有点痛,就顺手摸了下手上有血,我看见贾永奎手里拿一个刀子,我就拽住他胳膊抢他手里的刀子,贾永奎一直甩刀子,我就把他按在地上把刀子抢了下来。贾永奎要跑,我就去拽他,这时旁边的杨玉梅说让我先把伤口包扎下,我就拽住贾永奎说01lydyh01你用刀子把我扎了,你要去哪里?01lydyh01贾永奎说01lydyh01我回家呀!01lydyh01我对他说01lydyh01我报警了,等一下警察就来了。01lydyh01说完我就一只手拽住贾永奎,一只手捂着伤口,等民警来后我就昏的不行了,醒来后在稷山县人民医院治疗。2、证人杨玉梅的证言,主要内容:2014年10月23日早上,我去大队交电费,走到离大队门口还有十来米远的时候,听见闫德全和贾永奎在争吵,我听见闫德全说01lydyh01你胡乱写我老婆干什么01lydyh01,贾永奎说01lydyh01我就写你,我就骂你了01lydyh01。还听见闫德全要拉贾永奎去找镇上领导说这事,贾永奎不去。我就赶紧跑到他们跟前,贾永奎在地上把闫德全腿抱住一直不走,闫德全把贾永奎往对面路上拉了一截。不知怎的闫德全忽然说01lydyh01唉呦,他拿的刀子把我腿扎破了01lydyh01,这时我看见贾永奎手里拿着一把刀子,刀子上还有血,闫德全就把贾永奎双手拽住,把刀子夺了下来。我就对闫德全说01lydyh01你的腿破了,先坐到石头上,我给你先把伤口绑住。01lydyh01闫德全就坐到石头上,手还是一直拽住贾永奎,我就从大队旁边闫春虎家借了一个布条给闫德全把伤口绑住了。过了一会儿派出所的民警就来了,我交完电费就回家了。3、证人杨红林(经本院核实,即被害人闫德全所说的贾红林,铺头村人,入赘到山西省新绛县)的证言,主要内容:2014年10月23日早上10时许,我去村里交电费时看见贾永奎在大队墙上写闫秀莲的大字报,我就给闫德全打电话说了下,然后回家干活了。过了五六分钟,闫德全来我家里说没有找见贾永奎,我问他说看见贾永奎写的东西了吗,他说见了,我说贾永奎肯定还在,他手里拿着墨汁和桶能去哪里呢,说完闫德全骑着我家电动车去找贾永奎了。我就在家门口干活,大约十来分钟左右,我看见有几个人跑着去大队门口,看见那里乱乱的,我也过去后看见大队门口有血,同时见闫德全把贾永奎拽住不让走,贾永奎就是要走,闫德全嘴里还说着贾永奎用刀子在他腿上扎几刀子,旁边的杨玉梅给闫德全包扎的伤口,过了一会儿民警就来了,我们都回家了。4、被害人闫德全受伤照片、现场照片、被告人贾永奎所写标语照片、作案工具照片。5、(稷)公(司法)鉴(损伤)字【2014】145号活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闫德全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稷)公(司法)鉴(损伤)字【2014】164号活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告人贾永奎的损伤构成轻微伤。6、被告人贾永奎的供述,主要内容:(1)2014年10月23日供述:2014年10月23日早上,我从家里拿了一把刷子、一个装墨汁的罐头瓶子,走到铺头村大队里在北墙上写了01lydyh01财政公开,闫秀莲为什么向村人公布大队账目01lydyh01,在出大队的巷道南墙上写了01lydyh01贪官秀莲下台01lydyh01。刚写完闫秀莲的丈夫闫德全就骑摩托车到了我跟前,一巴掌把我打倒在地,我手里拿的墨汁瓶子摔在地上摔碎了。闫德全就把我压在地上在我头上用拳头乱打,还拽住我的头使劲的往地上磕,他打我我还不了手,实在受不了了就从右边上衣口袋里掏出一把折叠刀。我把刀子展开问闫德全放不放手,他说他不放手还要将我弄死,我就用刀子把他的右小腿给扎了。刀子是我从家里拿来的,我预感我最近不太安全,拿刀子是用来防身的;(2)2014年11月1日供述:10月23日早上,我提着墨汁瓶拿着刷子在大队院里写了01lydyh01闫秀莲01lydyh01下台等字样,写完后往大队门口走,出了门就碰到闫秀莲丈夫闫德全骑摩托车过来。他下了摩托车就向我走来,我顺手就将右手插进右上衣口袋里(里面有匕首),闫德全上来就把我摔倒在地,按在地上,我就把刀拿出来向后扎了一下。之后他就连摔我带夺我刀子,最后把我压倒在对面的石子堆上将我的刀子夺下,然后在我头上和脸上打了几下,赶过来的闫秀莲也打了我,后来派出所民警将我带走了。因为我一直状告闫秀莲,怕有人伤害我,所以随身携带刀具。7、被告人贾永奎的户口复制件证实其身份情况。8、被害人闫德全的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证证实其住院10天、伤情程度及治疗经过。医药费单据1张证实其花费医药费共计5376元,伤情鉴定票据1张200元。上述证据,能够形成统一、完整的证据链条,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永奎因写他人涉贪标语而发生争端,用刀具扎伤他人,并致其轻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贾永奎已年过七旬遇事却不能冷静处理,检举揭发他人亦应通过正当合法的途径解决,而其却在村大队大肆写大字报而激怒被害人,致其二人发生厮打,不仅自己受伤而且刀伤他人,实属不该。但鉴于其年事已高,已年满71周岁,且本人也在这次事件中受到伤害,故本院决定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贾永奎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德全因身体受��伤害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其中医药费5376元;误工费标准按山西省统计局2014年5月公布的2013年山西省农、林、牧、副、渔业职工平均工资81元/日(29661元÷365日)计算,误工日按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第10.8.5的规定,计算180日,共计14580元;护理费标准同误工费,即每日81元,护理日期酌情考虑20日,共计16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70元/日×住院10日);营养费500元(50元/日×住院10日);鉴定费200元;交通费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没有提供票据,但考虑确系实际支出,故酌情支持200元,以上共计23176元。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的精神损失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故不予支持。为了保护公民身体健康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贾永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2015年7月30日止)二、被告人贾永奎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德全医药费5376元、误工费14580元、护理费1620元、住院��食补助费元700、营养费500元、鉴定费2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23176元。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兰 平审 判 员  王因山代理审判员  李满喜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韩海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