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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海法台商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冯言智与台州市港泰海运有限公司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言智,台州市港泰海运有限公司

案由

船员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海法台商初字第66号原告:冯言智。委托代理人:陈家铭。被告:台州市港泰海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根友。原告冯言智为与台州市港泰海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泰公司)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娟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同年3月12日原告冯言智提起财产保全申请,要求限制被告港泰公司转让、抵押、光船租赁其所有的“港泰2”轮,本院依法裁定并采取了保全措施。本案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言智的委托代理人陈家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港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言智起诉称:“港泰2”轮为被告所有,原告于2014年3月开始在该轮担任大管轮职务。根据约定原告的月工资为2万元,工资每月一付。2015年1月,“港泰2”轮停航,原告与其他船员一同解职离船。此后,经原告多次主张工资,双方于2015年2月11日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资款119355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被告至今未支付该笔工资,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工资119355元,赔偿利息损失(2015年2月11日开始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确认原告对“港泰2”轮在第一项请求范围内享有船舶优先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当庭变更其诉讼请求为:1、被告支付工资119355元,赔偿利息损失(2015年2月2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确认原告对“港泰2”轮在第一项请求范围内享有船舶优先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港泰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冯言智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证据1.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用以证明“港泰2”轮的船舶所有人系港泰公司的事实;证据2.船员服务簿公证书,用以证明冯言智于2014年3月12日至2015年1月30日期间在“港泰2”轮担任大管轮的事实;证据3.欠条及“港泰2”轮工资单,用以证明冯言智在“港泰2”轮上担任大管轮,月工资2万元,港泰公司尚欠冯言智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1月30日间的船员工资119355元的事实。被告港泰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已将原告冯言智出示的证据随起诉状副本等一并向被告送达,被告既未到庭应诉,亦未提出书面反驳意见,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冯言智提供的证据1-3形式规范,来源合法,且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确认其证明力,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根据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港泰公司系“港泰2”轮的所有权人。2014年3月12日,冯言智受港泰公司雇佣到“港泰2”轮上担任大管轮,约定月工资2万元。冯言智在该轮上工作至2015年1月30日离船。2015年2月11日,经双方结算,港泰公司尚欠冯言智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1月30日的船员工资119355元。本院认为,本案系船员劳务合同纠纷。冯言智受港泰公司雇佣到“港泰2”轮工作,双方之间形成的船员劳务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各方均应依法享受权利并承担和履行相应义务。冯言智为港泰公司提供劳务后,港泰公司理应及时支付船员工资,故冯言智主张港泰公司支付工资,合法有据,本院予以保护。冯言智主张自立案之日即2015年2月27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利率计付利息,本院酌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鉴于冯言智所主张的船员工资债权产生之日距其主张权利之日未超过一年,故冯言智依法对其从事工作的“港泰2”轮应享有船舶优先权。综上,冯言智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台州市港泰海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冯言智船员工资119355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27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二、原告冯言智就上述债权对被告台州市港泰海运有限公司所有的“港泰2”轮享有船舶优先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690元,减半收取1345元,由被告台州市港泰海运有限公司负担。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台州市港泰海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269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开户行:农行杭州市西湖支行]。代理审判员 马 娟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代书 记员 周倩倩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十二条下列各项海事请求具有船舶优先权:(一)船长、船员和在船上工作的其他在编人员根据劳动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劳动合同所产生的工资、其他劳动报酬、船员遣返费用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给付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